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施恩平
代 理 人 張祐豪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內授移北桃服
字第1060952820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緣由:
1、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向相對人申 請依親居留延期,相對人審查結果,認為經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20日二次 實地查察、106年5月31日實施面談,聲請人與其依親對象黃 隆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 規定,以106年7月12日內授移北桃服字第1060952820號處分 書,對聲請人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經審查不予許可, 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 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 決定(下稱106年7月12日處分書)。
2、聲請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與臺灣地區人民黃隆宏於104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並於105年5月5日經許可依親居留,卻遭相對人認為 婚姻非真實。相對人實地查察及實施面談的程序,並非合法 ,因為實施面談的公務員詢問時,不斷重複詢問、態度極兇 、問題及用語不明確、非以懇切態度,拒絕聲請人所為與黃 隆宏對質之請求;106年7月12日處分書對於聲請人與黃隆宏 有關婚姻真實性,有如何說詞、證據不符之具體情形,只是 空言泛指、毫無根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又聲請 人與黃隆宏的回答,有甚多一致處,可見婚姻關係為真實。⑵、106年7月12日處分書拆散聲請人與黃隆宏之夫妻關係,並有 調查未盡、理由未盡說明義務等重大違法,一旦執行,將造 成聲請人無法在台、夫離子散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 常急迫,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10 6年7月12日處分書之執行。
二、本院查:
1、行政訴訟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 。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有在於消極排除不利益,有在於積 極獲得利益,前者之暫時權利保護為延宕效力之制度,主要 用以配合撤銷訴訟,後者之暫時權利保護則為假扣押及假處 分制度,主要配合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二者適用 的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 6條規定即可明瞭(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 裁定意旨)。況且,執行停止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 力,處分的執行或程序的續行,自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的 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助益,始能認其聲請 有利益,本身無積極內容之行政處分,縱停止執行,僅回復 至未否准前之狀態,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2、又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之要件。行政訴 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 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 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 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 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 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 救濟,亦即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 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 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 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
3、再者,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 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 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 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 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 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4、本件聲請人聲請依親居留延期,經相對人以106年7月12日處 分書否准,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廢止
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其中關於 「否准依親居留延期」部分,其本案訴訟乃課予義務訴訟, 已無從聲請停止執行,且本身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亦 僅回復至未否准前狀態,難認有聲請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不應准許;另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 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 居留」部分,未見聲請人提起訴願,亦未見其向訴願機關提 出停止此部分執行之申請。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既未 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依前揭說明意旨 ,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亦不應准許。此外,針對相對人10 6年7月12日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 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聲請人指摘相對人106年7 月12日處分有瑕疵等情,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 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