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471號
TCEV,106,中簡,47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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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許銘輝 
特別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許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因原 告法定監護人即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上有法律上之 利害衝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適宜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依聲請以106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裁定,選任江彗 鈴律師擔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家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監護人,指 定長女許世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於102年5月9 日確定在案。然因被告有對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同 段19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為不法移轉登記侵占行為,嗣經法院選任 許世宏為特別代理人,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認定屬「附負擔之贈與 」,即載明:…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本非不得由 契約當事人酌量實際需求加以辦理,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被告),既為上訴人(即原告)於 成為植物人現況前之98年2、3月間,仍有自為意思能力能 力之際,以上訴人所出具之印鑑證明辦理之,且上訴人確 實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補貼被 上訴人代墊生活費用,暨被上訴人辯稱其允諾,負擔照顧 兩老以至終老之責等語,應屬有據,既經認定如前,則雙 方縱未就被上訴人已支付、日後應支付之金錢加以結算, 及被上訴人偵查中陳稱:「乙○○(上訴人)將系爭建物



給我,照顧費用由我來支付,至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等語,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所花 費父親醫療及照顧費用已超出這2棟房屋的價值」等語, 難認:「雙方就買賣價金確切數額有何含意,應認屬附負 擔之贈與關係…」等語明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維持前揭見解在案。是以, 原告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被告應照顧原告以至終老,參 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乙○○將系爭建物給我,照 顧費玉由我來支付」等語,亦足認定屬於附負擔之贈與約 款無疑,倘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之約款,卻以原告之固有 財產支付被告應負擔之照顧原告費用,原告自得撤銷系爭 建物之贈與,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
(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號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經公告徵收並 核發補償款在案,嗣臺北市政府又撤銷徵收,並通知原告 應繳回徵收補償價款3,274,718元、53,790元、1,149,765 元,合計4,478,273元。惟原告名下存款於支應目前生活 、醫療、養護、稅賦等費用,已嫌不足,故為籌措上開應 繳回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向法院聲請准許處分原告所有坐 落桃園市龍潭區之7筆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出賣前開土 地,所得價金於繳回臺北市政府之徵收補償價款後,其餘 款項應存入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保管原告郵局存簿及印鑑章之機會,自104 年2月13日起,從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1,809元、6,200元 、17,668元、25,919元,合計51,596元,及後續更多之提 領,均侵占入己,而不履行照顧原告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 擔之約款。又被告前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監護報酬每 日1,800元,並請求追朔至101年12月28日裁定日,又再聲 請追加為每日2,400元一節,已違反被告應照顧原告以至 終老之義務,且違反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乙○○將 系爭建物給我,照顧費用由我來支付」等語之附負擔贈予 約款,故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裁定、104年度 家聲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既有不履行應照顧原 告以至終老及不履行附負擔贈與約款之行為,且於許世宏 代理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時,被告明確回函 表示不願意履行負擔及返還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乙○○下列金融行庫調閱帳戶支出提領明細: 1.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⑴97年1月1日至98年3月16日(被告代管時起至系爭建物贈 與過戶時止):共計提領支出金額70,000元。 ⑵98年3月16日至102年5月9日(系爭建物贈與過戶時起至原 告經裁定監護宣告確定時止):共計提領支出金額679,05 0元。
⑶102年5月10日至迄今(原告經裁定監護宣告確定時起至今 止):共計提領支出金額6,792,801元。 合計自97年1月1日迄今,原告郵局帳戶共遭提領支出金額 為7,541,851元(計算式:70,000+679,050+6792,801= 7,541,851)。
2.永豐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⑴97年1月1日至98年3月16日(被告代管時起至系爭建物贈 與過戶時止):共計遭提領支出金額2,337,073元。 ⑵98年3月16日至102年5月9日(系爭建物贈與過戶時起至原 告經裁定監護宣告確定時止):共計提領支出金額2,689, 000元。
⑶102年5月10日至迄今(原告經裁定監護宣告確定時起至止 ):共計遭提領支出金額10,281元。
合計自97年1月1日迄今,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共遭提領支出 金額為5,036,354元(計算式:2,337,073+2,689,000+1 0,281=5,036,354)。
3.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⑴97年1月1至98年3月16日(被告代管時起至系爭房建物贈 與過戶時止):共計遭提領支出金額253,000元。 ⑵98年3月16日至102年5月9日(系爭建物贈與過戶時起至原 告遭裁定監護宣告確定時止):共計遭提領支出金額1,61 9,591元。
⑶102年5月10日至迄今(原告經裁定監護宣告確定時起至今 止):共計提領支出金額0元。
合計自97年1月1日迄今,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共遭提領支出 金額為1,872,591元(253,000+1,619,591+0=1,872,59 1)。
4.經計算,原告上開金融行庫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遭 提領支出之金額總計共14,450,796元(計算式:7,541,85



1+5,036,354+1,872,591=14,450,796)。上開金額尚不 包含帳戶內支出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以及支付股票交 易之金額。是依原告帳戶內支出金額數額觀察,被告頻繁 且大量提領取用原告帳戶內金錢,顯已逾一般受監護宣告 之人日常生活、看護及醫療所需,除無法排除被告有擅自 提領原告名下財產侵占入己之情形、違背監護人應為之監 督照護義務外,益得證被告絲毫未曾以自己之金錢支付扶 養原告之照顧費用,未履行本件於98年間自原告受贈系爭 建物所約定之附負擔條件,亦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故本件被告既未依其於98年間自原告受贈系爭建物所約定 、履行對原告盡扶養義務之負擔條件,本件原告請求撤銷 贈與,命被告應返還贈與物,即有理由。
5.對於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財產之部分,是另案要處理的問 題,不是本案原告主張的範圍,本件原告主要是認為當初 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是屬於附負擔之贈與,被告事後證明 並未履行撫養原告的義務,所以贈與應撤銷後,返還贈與 物予原告。縱被告有提出看護支出之資料,但這只是全年 度看護費用的單據,被告應舉證這些看護費用的金額是由 其個人財產支付,蓋被告實未從名下支出任何對原告之撫 養費用,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對原告盡撫養之責。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特別代理人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無調查之 必要,此為浪費司法資源,且經民、刑事、再審程序審理 完畢,被告確實有依照法律規範,對原告進行監護人之監 護義務。針對起訴狀所有的事實理由,不足構成本案起訴 ,且原告所附之原證一至原證十一,均有矛盾之處,例如 原證八所載,這已經經由法官判決確定在案,不知原告為 何又提起這個。再例如原證九之參,表示原告已經知情被 告係實際照顧看護原告之人,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可以影印提供系爭建物在移轉登記時,以原告名義寄 發之存證信函,蓋被告確實有委託代書寫存證信函,辦理 時,代書說這是必要程序,其上200萬元的數字是被告授 權代書寫的,這是代書依照其經驗給被告之建議,所以被 告就以200萬元做為買賣的價金。原告起訴狀原證10部分 ,已涉及刑法之強制罪。被告是從97年3月開始就對原告 進行照顧之實。
(三)針對原告所述,認為不切實際又不實在,對本訴訟是一種 延滯訴訟的策略。有關原告銀行存款部分,依今日所提書 狀被證八部分可知,是經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確認且不起 訴在案,被告後來提起誣告告訴,並關於監護後的侵占部



分,被告亦一併提告,目前尚在臺中地檢署偵辦中。(四)被告是原告的監護人,依法執行監護職務,原告特別代理 人所述已經干涉到被告之監護事務,亦即法院指定的監護 範圍,而法院指定的監護事務,在起訴狀原證八第3頁第 4行中,已經明白揭示了。
(五)被告所提領的金錢除了用於原告的看護費用外,還有其他 雜項之支出,被告有請會計師專門記帳。被告無需從被告 自己的費用中去支出撫養原告的費用,這是由法院明白指 示辦理的,故被告就原告的財產支應原告所需的相關醫療 等必要費用之支出,並無違反贈與之負擔義務可言。被告 在監護原告之後,對於原告所有照護費用之支出都是由原 告財產去支應的,主要是由原告郵局存款去支應的,而且 由法院指定帳戶,並無違法或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理論 乃係由「直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原則所組成,「 直接禁反言」原則適用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 訴,僅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 言」原則,則係適用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另 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二)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家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 監護人,指定原告長女許世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於102年5月9日確定在案;嗣原告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 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世宏以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對 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0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7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移轉登記行 為,屬「附負擔之贈與」,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維持前揭見解在案,是以, 原告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被告應照顧原告以至終老,作 為前揭贈與負擔義務之履行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 第1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 2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1頁),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 95、98、108頁),堪認屬實。
(三)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412條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指可參)。該贈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 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附 約款,非互相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片務無償契約。倘 所附負擔之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 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 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是縱該所附負擔之給付,等 於或高於贈物之價值,仍不失其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 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至明。
1.查被告在97年至100年間乃單獨照顧年邁雙親(即原告與 原告之妻),原告之女許世宏(下稱許世宏)旅居日本、 係日本籍(98年10月20日恢復我國國籍,見刑事二審卷第 16頁戶籍謄本),原告長男許海洋、次女許麗玲則因經濟 因素等考量,實際未在旁照顧父母等情,為兩造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下稱前案一)事 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於刑事另案 提出其寄發予許海洋許世宏許麗玲之存證信函,稱: 「本人甲○○自72年8月起至今,扶養母親,已有27年又7 個多月,自97年3月起照護父親,計三年…」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卷第22 頁)可參,堪信原告於103、104年間前案一、前案一原審 審理期間,對於被告為主要照顧原告之人一節,並不爭執 。




2.又許世宏聲請法院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函請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經社工 訪查原告現況後,得悉原告受照顧狀況尚可,社工單獨詢 問其外勞,外勞並表示被告對於原告照顧有加,未曾見有 不聞不問或不協助就醫之情,故法院評估原告之最佳利益 ,選定被告為監護人一情,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家事裁定、臺中市社會局101年 6月27日北市社工字第101375944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6月27日家防護字 第101000697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1、224頁,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卷一101年6月 28日、101年6月29日收受函文資料),益見101年評估期 間被告亦為主要負責照顧原告之人、且照顧有加,經訪視 確認無訛,嗣許世宏雖以聲請人身分提起抗告,否認上揭 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所為之認定,然復經本院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以「選任與原告共同居住 之被告擔任監護人,最符合原告之利益」為由,駁回抗告 而確定,故承前所述,堪認被告自97年起迄102年間均為 原告之主要照顧者無疑,且被告之照顧情況並無證據足證 有何不妥或卸責之處,應核屬適當。
3.另被告因照顧父母實際墊付之費用,包括被告自93年間起 ,為母親許林清香僱用外籍看護之薪資等費用,及97年初 起,被告開始照顧原告之各種費用,含醫藥費、自費之高 壓氧治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所費 顯然高昂,經前案一審理時認定在卷,有前案一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18頁),被告本身究竟有無足夠之 經濟能力得以負擔全部之支出,乃屬有疑。參以刑事另案 中,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卷第148頁以下),原屬 原告名下之系爭建物租金收入(97年1月8日起至98年2、3 月),實際並非每月固定,多則約28,000元,少則約1、2 萬元,該帳戶並同時作為水電費之扣款帳戶,加計原告名 下每月得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後,實際進帳金額非多 ,應無從支應被告照顧原告之實際花費。復原告名下縱有 房產及股票,然衡情房產部分顯非可輕易變現以為支應原 告生活所需,股票部分之變現亦非毫無任何限制,故父母 考量子女實際隨侍在旁照顧之心力,而對於負擔雙親生活 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給予部分財產以為補償,乃非罕見, 此不因原告關於醫療、生活費用,實際以原告自己之財產 支應之數額多寡而有不同。




4.前案一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時,為原告成為植物人前之98年2、3月間,當時仍 有自為意思能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據(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卷第26頁),確實 有能力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補貼被 告代墊生活費用一節,經兩造於前案一審理中均已進行實 質之攻防,並參與辯論、調查,故前案一確定判決中上開 理由中之判斷即應於本事件中形成爭點效。而揆諸上開實 務之見解,前案一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一原本之判 斷,則依爭點效之理論,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酌以被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陳稱 :「乙○○(即原告)將系爭建物給我,照顧費用由我來 支付,至今已支付300萬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459號刑事卷附他字第5605號卷第25頁);於刑事另案 一審時陳稱:「我所花費父親醫療及照顧費用已超出這2 棟房屋的價值」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卷卷一 第49頁),亦得認定被告確有以獲贈系爭建物一事,補貼 其長期照顧原告所代墊費用之意。依據上揭前案一判決理 由中之論述,及被告於刑事另案中所為之陳述,均難以認 定兩造係約定被告僅得以自己之財產為限,對原告盡照顧 看護之責。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 解釋,本應屬探求表意人為該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 為之和諧性,如當事人對於契約有所爭執者,其於解釋時 ,應探求立約之真意,並所應力求者,應於解釋契約條款 時,可斟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而論,使契約 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能夠達成,並且不違背契約本 質,始符合公平正義。本件兩造當初就系爭建物成立附負 擔之贈與契約時,考量之背景,即係基於體恤子女隨侍在 旁照顧之心力,而給予部分財產,以為減輕子女照顧時承 受之經濟壓力,並同時完成被告照顧看護原告至終老之確 保,故被告照顧原告至終老始為兩造當初訂約所附負擔之 主要目的,被告倘已持續盡力照顧看護原告迄今,則尚難 謂被告有何未履行前揭贈與契約負擔之情事至明。 5.況被告前曾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監護報酬每日1,800 元,並請求追朔至101年12月28日裁定日起算,後再聲請 追加為每日2,400元一節,經本院家事庭以:「...相對人 (即原告,下同)名下之不動產市價值數千萬元,動產現 金部份至少尚餘400萬餘元....聲請人(即被告,下同)



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得以相對人之財產支應上開所有 醫療、照護開銷,並用以繳交稅賦、支出紅白帖等,並無 庸以聲請人之財產支出...」為由,駁回聲請在案,被告 提起抗告後,並經本院民事庭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號裁定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38頁),足見被告身為原告之監護人 ,本得以原告之財產支應原告所有醫療、照護開銷,或繳 交稅賦、支出紅白帖等,此亦屬被告履行照顧原告以至終 老義務之一部。考以被告所提原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證明申請書、原告照護日表、開銷說明、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同意原告延期繳回徵收價額函文、鄒清宇 地政事務所函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函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文、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函文、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函文、桃園縣政府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函文、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外籍看護工全年度費用 分析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本院103年度監宣 字第478號卷第19-29頁,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卷 第14-44頁),亦堪作為其照顧看護原告身心、生活之佐 證,原告空言被告未盡扶養責任等語,欠缺所憑,並無可 採。
6.原告雖進一步主張:縱然被告提出照顧原告之資料,因被 告未以「自身之財產」撫養原告,亦違前開贈與契約所附 之負擔條件等語,惟因依兩造當初訂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 背景,與被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之文義觀之,均 僅著重在被告照顧看護原告至終老之確保,而未限制被告 行使照顧原告義務時支出經費之來源,故承上所敘,應認 被告既已盡其撫養照顧原告之責任,無論其支出經費之來 源是否為本身之固有財產,均不違反當初兩造訂立附負擔 贈與契約之條件。至原告雖另以被告出售系爭建物價額過 低、提領原告金融帳戶內存款過鉅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當 初兩造間贈與契約之附負擔條件等語,然系爭建物既已於 98年3月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當得出於自由意志 對於系爭建物進行處分,是否售價低於當時市價一情,利 害本由被告自行承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具體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可採,縱使屬實,亦與被告是否盡其照顧原告之 責(即前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一事,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顯;又查原告96年底因大腦出血性中風住院32日,10 0年3月時則因多處腦中風併癲癇症,導致語言功能障礙、 吞嚥咀嚼功能喪失、四肢肌肉減低及功能永久喪失,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人24小時照顧,另罹患胰臟癌等節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卷卷一證物四 、五,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卷第19頁),自被告97 年初照顧原告迄今,所需支出之花費,與付出之精神、勞 力、時間等,均非一般照料普通病人、長者之情況,所得 加以比擬,姑不論被告是否必須因此犧牲原本之生活、工 作,而傾全力照顧原告至終老,縱使被告猶繼續工作領有 薪資,依理亦因與原告同住之狀況,必須支出額外之費用 、勞力、時間照料原告,且生活勢必受到相當之影響,故 要難單以被告提領之數額,即為被告未盡撫養原告責任之 推定,蓋罹患重病臥床之原告得以自97年迄今仍由被告負 責監護、照顧無慮,則被告確實已盡照顧撫養原告之義務 、履行上開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應堪認定,原告倘質疑 被告有溢領原告存款之情事,當屬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 之刑事問題,非屬本件審理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被告乃自97年初起持續照顧原告生活起居、醫療 等迄今,不因經費支出之來源是否為被告固有財產而有不同 ,被告未有不履行兩造間上開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情事甚明 ,故原告主張撤銷前開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贈與物即系爭建物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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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