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114號
原 告 盧清文
被 告 蘇招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在宜蘭縣○○鎮○○○村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露臺防水、左右側斷水線防水、鐵皮、 浴室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該工程係針對下雨引 起漏水及鄰戶共同壁滲水保固,水管滲漏不在保固範圍內, 雙方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72,500元;並施作浴室磁磚打 除及回復工程(下稱系爭浴室工程),約定報酬32,000元, 上述兩項工程報酬合計104,500元。詎原告完成工作後,被 告僅給付系爭防水工程報酬10,000元、系爭浴室工程報酬 32,000元(共4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賴 奇安、系爭防水工程實際施作者蔡明鴻到庭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51-59、127-129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施工 照片(本院卷第6-16、74-107頁)、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 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兩項工程,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約定之報酬104,5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42,000元,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62,500元,並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加計遲延 利息。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即屬無據。三、被告辯稱系爭防水工程之露臺、左右側斷水線防水之工作有 瑕疵而有漏水情形云云,惟系爭房屋於系爭防水工程完工後 之漏水,係室內水管之漏水,非在系爭防水工程保固範圍內 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奇安、王清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4 -55、130-132頁),是縱令被告所稱系爭房屋於施工後仍有 漏水一事屬實,亦與系爭防水工程無關。被告所提出之其他 各項資料,亦均不足以證明有妨礙或消滅原告本件承攬報酬 債權之法律上事由,是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