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頴新
柳朝宗
黃文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頴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柳朝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奕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范穎新」均更正為「范頴新」,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7 列「被告」補充為「被告范頴新」, 第13列「上開業務侵占所得之部分」更正為「此部分」。其 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9732號)。證 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紙。
二、爰審酌被告范頴新、柳朝宗、黃文奕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范頴新高職畢業之學 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擔任臨時工、未婚、育有 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柳朝宗高中肄業之學 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文奕高 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3 人及共犯 温奇祥共同將告訴人鄭廷全圍住,致告訴人無法離開,被告 范頴新要求告訴人簽署還款合約書,告訴人不從,被告3 人 及共犯温奇祥聯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范頴新取走告訴人之側 背包1 個(內有手機1 支、充電器1 個等物品)之犯罪手段 及情狀;出於金錢糾紛之動機;被告范頴新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81頁); 本院電話聯絡被告柳朝宗、黃文奕,均因無人接聽而不知其 聲請緩刑意願;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范頴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 4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范頴新為上開犯行所取得之前揭物品,其中手機1 支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依 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側背包1 個、充電器1 個,雖 未扣案,惟據被告范頴新陳稱已丟棄側背包等語(偵卷第8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側背包及充電器現仍存在,且被告 范頴新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6,666元,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 可稽(偵卷第81頁),應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故 認就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頴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32號
被 告 范穎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朝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1鄰荷苞厝35
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穎新因鄭廷全積欠賭債未償,竟與柳朝宗、黃文奕及?奇 祥(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 13日下午2時許,由范穎新相約鄭廷全至新竹縣湖口鄉湖中 路55巷內土地公廟旁,同時邀集柳朝宗、黃文奕及?奇祥至 現場,共同將鄭廷全團團圍住,使鄭廷全無法離開。范穎新 並出示欲促使鄭廷全還款之合約書1紙,要求鄭廷全簽署, 鄭廷全不從,范穎新等4人隨即聯手毆打鄭廷全(所涉傷害 犯行,業經鄭廷全撤回告訴),而鄭廷全遭毆打後仍不願簽 署上開合約書,范穎新遂取走鄭廷全置於胸前之側背包1個 (內有InFocus M2手機1支、充電器1個等物品),以抵償鄭 廷全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妨害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及行無義務之事。眾人方四散離去。嗣經鄭廷 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手機1支(已發 還鄭廷全)。
二、案經鄭廷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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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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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范穎新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被告柳朝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三)│被告黃文奕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四)│告訴人鄭廷全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遭│
│ │查中之證述。 │限制行動自由、毆打,且│
│ │ │側背包遭范穎新取走之事│
│ │ │實。 │
├──┼───────────┼───────────┤
│(五)│證人王詩惠於警詢之證述│1、證明事發當時王詩惠 │
│ │、證人史金玉於警詢及偵│ 與史金玉有在場之事 │
│ │查中之證述。 │ 實。 │
│ │ │2、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 │
│ │ │ 時、地遭被告等人限 │
│ │ │ 制行動自由、毆打, │
│ │ │ 且側背包遭范穎新取 │
│ │ │ 走之事實。 │
├──┼───────────┼───────────┤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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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范穎新、柳朝宗、黃文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強制罪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被告范穎新之犯罪所 得側背包及充電器1 個,雖未扣案,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8萬6,666元,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證,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此部分 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若就 上開業務侵占所得之部分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 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范穎新、柳朝宗、黃文奕於上揭時、地 毆打並限制告訴人鄭廷全行動自由,令其簽立合約書之行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嫌等節,訊據被告范穎新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犯行,被告范穎新辯稱:鄭廷全先前與我打賭,說好若他的 腳踏車不上鎖停放在網咖前1 個晚上,隔天腳踏車不見,我 就要給他新臺幣(下同)3,000元,若還在,他就要給我3,0 00元,結果隔天腳踏車還在,他輸了卻不願認帳等語;被告 柳朝宗、黃文奕均辯稱:事發當時係范穎新向告訴人討取債 務等語。經查,告訴人鄭廷全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范穎新要 求其簽署之合約書內容為其應還款予被告范穎新等語,經質 以其是否曾與被告范穎新以上開腳踏車事打賭3,000 元,其 雖稱「忘記有無此事」等語,然證人史金玉於偵查中證稱: 范穎新當天是要向鄭廷全索討打賭的3,000 元等語;證人王 詩惠於警詢時證稱:合約是關於范穎新與鄭廷全間之債務糾 紛等語,均指向上開合約係有關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乙情, 則被告范穎新上開所辯該合約係要求告訴人還款等語,即非 全然無據,從而,其以所採欲逼使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之手 段固屬過激而已涉強制罪嫌,尚難論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另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成立傷 害罪(最高法院刑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惟前揭 部分若成立犯罪,均應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