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664號
TPAA,106,裁,166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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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椿天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中)
代 表 人 王德聖(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佳蕙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業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變更為 蔡碧珍,而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爰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上訴人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7,813,402元,營業淨損453,218元,全年 所得虧損452,669元,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於96年1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短 漏報銷售額207,281,753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15,0 95,155元,並以其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按上訴人所從事之 木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8%核算營業淨利17,207,61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49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7,208,161元,補徵稅額4,292,040元 ,並按所漏稅額4,145,635元處1倍之罰鍰4,145,635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 9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以前判決認定張淑娟與吳國 明各代表上訴人與進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亞公司)簽訂 進口原木銷售合約書,約明二者應執行之事項及彼此之權利 義務,上訴人於96年度與進亞公司合夥從事進口原木銷售所 得,應列入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歸課所得稅,而上訴人就此未 據實申報,乃故意隱匿,使稽徵機關在客觀上無從查悉該項 所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等節,雖屬的論;但未調查並敘 明認定上訴人該期間短漏報銷售額之證據及理由,而將前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查明被上訴人 依據張淑娟與進亞公司間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於100年5月11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各船次損益表及調 整前、後差異表、各船次銷貨收入對照表、銷貨明細表、現 金收入、票據收入等資料,核算上訴人於96年度短漏報銷售 額207,281,753元,因其未提示帳冊,而依同業利潤據以計 算漏稅額以及罰鍰,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所核定者,並 無不合,因此以該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四、上訴意旨除仍爭執其非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外,核課期間應為5年外,另主張:上訴人雖與進亞公司 簽訂合約書共同經營馬來西亞原木進口買賣,但從未辦理系 爭原木銷售業務,自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1項規定「銷售貨物」之定義。縱使系爭原木進口後由 上訴人銷售予各買受人,其價款亦未流入上訴人帳戶,自無 任何銷售差額利益可言。原判決不察,逕論上訴人有漏報營 業收入,證據取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稅額認 定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等等之不適用 法令暨理由不備。
五、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其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與進亞公司簽訂進口原木 銷售合約書,於96年度從事進口原木銷售額為207,281,753 元,及其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該部分所得額依同業利潤標 準按銷售額推計為17,207,612元之事實,指摘其為不當;或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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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椿天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椿天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