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上字,106年度,1號
IPCV,106,民秘聲上,1,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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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宋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
      林曉晴 律師
許樹律師
相 對 人 黃麗蓉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李彥群 律師
      謝榮哲
      林冠宏
      周至中
      廖懿造
許惠婷
      林鴻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麗蓉馮達發李彥群謝榮哲許惠婷林鴻均、林
冠宏、周至中廖懿造,就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
2 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其原告民國104 年10月23日提出準備(
十六)狀附表C 之電子檔案,其中如附表所示電子檔案,除編號
6785、194334外,不得實施為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確認
專利權等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
相對人黃麗蓉馮達發李彥群謝榮哲許惠婷林鴻均、林
冠宏、周至中廖懿造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
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
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
任規定相繩。
(二)營業秘密之要件: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
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
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職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
,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
密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
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
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
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
,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聲請人之主張:
聲請人聲請請求准許相對人就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下稱他案),針對如附表所示電子檔
案,除編號6785、194334外,不得為實施本院105 年度民專
上字第38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目的而
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其主張略以:
(一)附表所示電子檔案有秘密保持之必要:
  除相對人黃麗蓉馮達發李彥群外,本件其餘相對人謝榮
哲、許惠婷林鴻均林冠宏周至中廖懿造等6 人(下
謝榮哲等人),均為本案訴訟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砂
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人員,本件附表
所示電子檔,係本院102 年度民聲字第11號保全證據事件所
保全之聲請人宋健民(本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置於第三人
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鑽公司)桌上型電腦之內容
,由於聲請人擔任錸鑽公司之總經理,故上開電腦檔案資料
,除涉及聲請人個人隱私外,更涉及第三人錸鑽公司或其母
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營業秘密,暨
與其他廠商之合作資訊。鑒於中國砂輪公司與前開第三人,
渠等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中國砂輪公司可藉此獲知第三人
之內部資訊而取得市場競爭上之利益,倘遭洩漏或利用,將
致聲請人及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
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本件實有對相對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二)相對人有受秘密保持拘束之必要:
  中國砂輪公司曾稱「BODD」即「組合式鑽石碟」,本為聲請
 人所發想之專利技術,相關專利如本院他案確認專利權等事
件被證22(臺灣申請案號:000000000 ;證書號:I374792
)及被證25(美國專利USP 0000000 )及其他專利,聲請人
基於該等專利,曾與其他第三者進行技術及商業之討論,均
屬聲請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不容中國砂輪公司開示予其他
第三人。再者,本院他案訴訟之原告中國砂輪公司,其提出
之104 年10月23日準備(十六)狀附表C 內容,為聲請人與
第三人公司往來郵件,中國砂輪公司訴訟代理人曾陳報有提
示予中國砂輪公司人員,即相對人謝榮哲等人表示意見之必
要,因上開資料可能涉及聲請人個人隱私及聲請人與外部第
三人公司間之秘密資訊,鑒於中國砂輪公司與聲請人間於市
場上具競爭關係,倘相對人閱覽後,為實施105 年度民專上
字第3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可能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
損害。
三、相對人之抗辯:
本院他案中勘驗所得之證據資料,均為電子檔案,他案訴訟
之104 年10月23日準備(十六)狀,將電子檔案區分為附表
A 、B 、C 三類。前開電子檔案雖經本院核發104 年民秘聲
字第9 號秘密保持命令,然其中就附表A 、B 之秘密保持命
令,業經本院105 年民秘聲字第4 號裁定撤銷在案,故尚受
有秘密保持命令未撤銷者,僅有附表C 所列之電子檔案,其
中如附表所示電子檔案,除編號6785、194334外,相對人有
必要於本案聲請閱覽,相對人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俾
於進行本案訴訟之審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就如附表所示電子檔案,除編號6785、194334外
相對人有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必要,相對人並不爭執。職
是,本院應審酌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茲依
序論究爭議如後:㈠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
,是否明確。㈡附件之電子檔案,是否為營業秘密。㈢應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何。
(一)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聲請人聲請事項厥為: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中國砂輪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
暨中國砂輪公司人員謝榮哲許惠婷林鴻均林冠宏、周
至中、廖懿造。2.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本院他案訴訟
事件,其原告民國104 年10月23日準備(十六)狀附表C 之
電子檔案,如附表所示,扣除電子檔案編號6785、194334部
分。準此,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聲請
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二)附表所示電子檔案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附表所示電子檔案,為聲請人擔任錸鑽公司總經理期間,置
於錸鑽公司桌上型電腦硬碟之內部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要件。該等資訊涉及錸鑽公司與錸
德公司之營業秘密,暨與其他廠商之合作資訊,參諸中國砂
輪公司與錸鑽公司具市場上競爭關係,該等資訊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審酌上揭資訊僅置於錸鑽公司桌上型電腦
硬碟之內部資料,衡諸該等資訊之內容、錸鑽公司之事業經
營及社會通念以觀,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
之程度,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職是,附表所示電子
檔案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三)相對人有保密之必要:
 1.前案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本案上訴人中國砂輪公司與聲請人宋健民間確認專利權等事
件,上訴人中國砂輪公司主張聲請人洩漏該公司所有關於BO
DD之營業秘密資料予第三人大陸地區嵩洋微電子公司(下稱
嵩洋公司)、美國應用材料公司(下稱應材公司),並於前
案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102 年度民聲字第11號民事
裁定准許,並將聲請人置於錸鑽公司桌上型電腦硬碟內之電
子郵件檔案全數複製於隨身硬碟中帶回。嗣於本案原審訴訟
中,經本院囑託第三人臺灣優比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原告
提出之18組關鍵字(見前案卷五第204 頁),對電子郵件內
容進行檢索,並檢索出含有關鍵字之電子郵件檔案逾千筆,
經前案法院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准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
院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整理出
與聲請人洩露營業秘密之侵權事實有關之內容如前案之104
年10月23日準備(十六)狀附表A 、B 、C 所示。
2.本案訴訟代理人有保密之必要:
 按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
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黃麗
律師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為本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其均會接觸於本院訴訟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檔案,
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應限制
本案訴訟代理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性,渠等為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3.相對人謝榮哲等人均曾閱覽本件聲請保密電子檔案:
上開書狀附表A 內容為中國砂輪公司BODD營業秘密或載有原
告BODD營業秘密之PDF 檔、PPT 檔、PTTX檔及Excel 檔清單
,附表B 內容為原告執行長(謝榮哲即Thomas Hsieh)、財
務長(許惠婷Margie Hsu)或其他員工(電子郵件地址後
段均為@kinik.com.tw )間往返之電子郵件清單,上開資料
均屬於中國砂輪公司內部資料或其人員往來郵件,並非聲請
人所有。附表C 內容則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嵩洋公司、錸鑽公
司、應材公司等往來郵件,中國砂輪公司代理人陳報有提示
予相對人謝榮哲等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性,而上開資料涉及聲
請人個人隱私及聲請人與外部第三人公司間之秘密資訊。職
是,渠等應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
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中國砂輪公司與聲請人及錸鑽公司,渠等於市場
上具競爭關係,倘相對人閱覽如附表所示檔案後,為實施10
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事業活動及
經濟利益造成損害,且上開資料於本件聲請前,相對人並未
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準此,相對人就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確認專利權等
事件,應受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拘束,如主文所示。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4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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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比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