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代 理 人 林翰緯律師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相 對 人 劉國佑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與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
償事件(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劉國佑會計師就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營業秘 密損害賠償事件之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2 年度 民營訴字第6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本院104 年10月30日中間判決、民事準備 (十九)狀、民事準備(二十)狀、民事準備(二十一)狀 、原證90號、原證100 號、原證103 號、富耀會計師事務所 106 年4 月26日富鑑委字第1060426001號及106 年6 月28日 富鑑委字第1060628001號函及其附件、本件105 年11月16日 、105 年12月28日、106 年5 月3 日、106 年5 月31日、10 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與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有關之資料。
二、相對人劉國佑會計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事件,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 ,就原告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所提出原證100 號 許順雄會計師「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就系爭營業秘 密之研發成本調查,所參考之大立光公司內部組織結構圖表 、各部門組織變動情形分析、研發加工部門及研發自動化部
門工作統計分析、研發部門費用統計分析等大立光公司內部 且未經公開之資訊,及相關證人就前開資訊於本院所為之證 述等,對被告羅章浚、鄒永烽、謝炘穎、翁偉哲、朱威丞、 被告訴訟代理人朱應翔律師、郭佩佩律師、陳錦隆律師、陳 維鈞律師、劉喜律師,被告輔佐人高維亞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在案(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嗣原告又提出原證103 號許順雄會計師「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就原告系爭 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潛在損害予以估算,被告主張上開原證10 0 、103 「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涉及會計專業,有請 楊明經會計師協助提出答辯之必要,本院已於106 年7 月21 日對相對人楊明經會計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106 年度 民秘聲字第22號)。
三、嗣被告提出106 年8 月1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 張楊明經會計師閱覽上開資料後,表示本件除一般會計原理 原則外,尚涉及鑑識會計方法,建議再追加一位具有鑑識會 計背景之會計師,為此聲請於下次庭期(106 年8 月30日) 追加通知證人劉國佑會計師到庭作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應對劉國佑會計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考量庭期時間有限 ,下次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以劉國佑會計師一人為限,楊明經會計師如有意見以書面提 出。又被告應於106 年8 月23日下班前,具狀就原證103 許 順雄會計師「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表示意見並將欲詢 問證人之問題提出到院,及將電子檔提供本院書記官及證人 許順雄會計師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提出書狀及對證人所 詢問題之責任,為本院前次庭期當庭曉諭,不因被告其後追 加聲請傳訊證人劉國佑會計師而受影響)。
四、除本件主文列舉之訴訟資料之外,其餘與許順雄會計師作成 原證100 號、原證103 號「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有關 之原告大立光公司內部未經公開之資訊,亦屬本件秘密保持 命令所涵蓋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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