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沈建隆部分第7 行「 賭金3,000 元」更正為「賭金1,000 元」;沈宏霖部分第2 行「105 年3 月上旬」更正為「105 年12月上旬」、第6 行 「賭金2,000 元」更正為「賭金不詳之金額」。犯罪事實欄 二末行補充記載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2 台,「客人 名冊2 張」更正為「客人名冊2 本」。另證據欄增列「雲林 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及「責付保管書」均更正為「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責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與其所僱用之共犯李怡慧、張芷璇、賴欣敏及 吳素菁間,分別各自從受僱於被告之日起,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3年4 月間起至 105 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遊戲 機臺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又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遊戲機 臺賭博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 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 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為求營利,竟在所經營之 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遊戲機臺共66台供賭客把玩賭博,並 僱用李怡慧、張芷璇、賴欣敏及吳素菁等人為開分員,負責 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其所為破壞社會善良 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擔 任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擺設電動 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 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 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其賭博行為, 某甲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吃角子老虎」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法律座談 會意見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66台(含IC板66片 ),係於營業時當場為警查獲,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賭資兌換積分卡,因與現金一樣 可作為開分之依據,與現金等價,應認屬在賭檯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附表二編號2 至10之物,均在該電子遊戲場所查獲,應 為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所有,有扣押目錄表在卷在參 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19頁),且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 編號1 之物,係在被告住所查獲,無證據證明無本案犯罪所
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此外,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聲請人即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 額,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告則,自不得任意推定而為沒收及追 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 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機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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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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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超悟空機臺(含IC板) │ 5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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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LOT機臺(含IC板) │23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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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彈珠王機臺(含IC板) │ 5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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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變色龍水果盤機臺(含IC板) │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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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金島機臺(含IC板)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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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HUGA機臺(含IC板) │ 1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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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海釣王水果盤機臺(含IC板)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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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獵魚機臺(含IC板) │ 3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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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發發發水果盤機臺(含IC板)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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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放炮趣水果盤機臺(含IC板)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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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金財神水果盤機臺(含IC板)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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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BEANSTALK 水果盤機臺(含IC板)│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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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海洋之心水果盤機臺(含IC板)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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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戰爭風暴水果盤機臺(含IC板)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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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幸運假期水果盤機臺(含IC板)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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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狂熱賽車水果盤機臺(含IC板)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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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傑克船長水果盤機臺(含IC板)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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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齊天大聖水果盤機臺(含IC板) │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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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邁阿密水果盤機臺(含IC板)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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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三國爭霸水果盤機臺(含IC板)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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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封神傳水果盤機臺(含IC板)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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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INTERBLOCK輪盤機臺(含IC板)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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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66臺(含IC板66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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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件扣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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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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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兌換積分卡 │8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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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資(新臺幣) │61,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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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主機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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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鏡頭 │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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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冊 │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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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員工聯絡簿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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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員工考勤卡 │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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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營業日報表 │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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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兌換賭資專用錢包 │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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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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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記帳簿 │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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