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83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陳姿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姿妡、法頤國際有限公司、陳峻榮間聲請
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姿妡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姿妡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姿妡、法頤國際有 限公司、陳峻榮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7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 利息按年息18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6月 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20,153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 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陳峻榮業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兼為相對人法頤國際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前經本院裁定 命補正,聲請人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惟該條係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法定代理人死亡始有適 用,而本件相對人法頤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於聲請前 死亡,不生訴訟程序停止問題,核屬法定代理權欠缺,此部 分之聲請程式不合法,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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