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馬伊妘
相 對 人 馬潘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馬潘秀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馬伊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戴琬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伊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馬潘秀蓮( 女、26年10月2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女。相對人於102年1月29日因中風,經送醫後未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孫女戴琬庭(女、81年10 月1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 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 定人即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廖俊惠前叫喚相對人時,相 對人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進一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腦中風後造成失智,目前無意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人24 小時照顧,插鼻胃管,沒有辦法改變姿勢,叫喚名字無反 應,病情已超過1年,無回復之可能性,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6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 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馬蘭芳、之子馬家誠、之弟潘隆川 等人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戴琬庭為相對人之外孫女,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馬蘭芳、馬 家誠、潘隆川等人同意,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戴 琬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馬伊妘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戴琬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