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潘蘭香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
相 對 人 李金銀
李育容
李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李金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育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李玉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潘蘭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金銀、李育容之監護人及受輔助
宣告之人李玉如之輔助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
金銀、李育容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金銀、李育容、李玉
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蘭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金銀(男,45年
3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李育
容(女、84年12月9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及李玉如(女、82年2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李金銀及李玉如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李育容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經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
度,則改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0條、第1113條之1第
1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2項準
用前條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或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或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或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李金銀之配偶、李育容及李玉如之
母親,及相對人渠等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及輔助宣告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嗣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
人李金銀、李育容及李玉如,相對人等之反應狀態及鑑定
人之鑑定結果為何,茲分述如下:
1.相對人李金銀部分
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其年籍、住所與聲請人及在場人之關係
均尚能簡單回應,但就簡單數字等計算回答不知道,經鑑
定人劉金明醫師現場鑑定結果認:李金銀為重度智能障礙
之患者,家人自90年8月28日起幫其申請身心障礙手冊(
輕度智能障礙),嗣於103年10月26日來院治療後評估為
腦萎縮。目前其僅認得阿拉伯數字,但不會簡單算數,畫
鐘測驗也為零分,雖然外觀看似正常,但其對於自己行為
之利害得失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嚴重喪失,並無具備
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接受治療後亦無回復可能性
。是判斷相對人李金銀因智能障礙及腦傷等情,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無回復
可能性,而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11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2.相對人李育容部分
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李育容)之姓名,其僅點頭笑笑
,問其年籍、住所與聲請人及在場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
法回答,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現場鑑定結果認:李育容為
智能及語言障礙之患者,家人自103年7月14日起幫其申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目前其無法做簡單
指令,智商約1至2歲而無法獨立生活,且對於自己行為之
利害得失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並無具備單
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接受治療後亦無回復可能性。
是判斷相對人李育容因極重度智能障礙等情,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無回復可
能性,而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11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
3.相對人李玉如部分
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年籍、住所與聲請人及在場人之關係、
簡單數字計算等尚能正確回應,也曾有外出打工的經驗,
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現場鑑定結果認:李玉如為輕微障礙
之患者,家人自92年9月18日起幫其申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輕度)。其可以完成簡單之算數,但無法解出
較困難之計算式(例如:1/2+1/3),對於抽象語句的詢
問(例如:不要把所有的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裡)可回答
表象之答案,但無法瞭解背後抽象的意涵。對於自己行為
之利害得失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有輕微障礙,並無具
備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接受治療後亦無回復可能
性。是判斷相對人李玉如因輕度智能障礙等情,已達「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
無回復可能性,而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6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李金銀及李育容,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式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相對人
李玉如,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
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金銀
及李育容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李玉如為輔助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李金銀之配偶、李育容
及李玉如之母親,亦非無監護之能力,當能盡力維護相對
人等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潘蘭香
任相對人李金銀、李育容之監護人,李玉如之輔助人,能
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輔助人;又
因相對人李金銀、李育容並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玉如為
應受輔助宣告人,且尋無其他親屬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依聲請人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
人員擔任相對人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受監
護宣告之人李金銀、李育容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潘蘭香,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