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吳重文
相 對 人 吳林阿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林阿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純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重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重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林阿李( 女、19年4月1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相對人於95年間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腦中風合併失 智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之妻張純霞為監護人,另 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吳重常(男、49年9月13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吳重常同意書 、張純霞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 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叫喚相對人,相對人並 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 及糖尿病,於95年11月間,陸續出現多次中風,身體逐漸 退化,於2年前須完全臥床,無法言語,目前須使用鼻胃 管及尿布,需專人24小時照顧,完全無法言語及意思表示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有對於外界之呼喚均無反應,其腦部退化已達極 度之障害,從而其精神上之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張純霞為相對人之子媳,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經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吳重常、之女吳美樺、 吳玉霞、吳懿庭、之女婿楊振輝等人之同意,有親屬團體 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切結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 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張純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三)另關係人吳重常為相對人之子,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並經聲請人、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吳美樺、吳玉霞、吳懿庭、女婿楊振輝 等人之同意,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 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吳重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張純霞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吳重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