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羅文銘
被 告 劉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証、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 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9日 結婚。惟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經原告屢催被告來臺無果,兩造迄今分居已逾4年,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9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及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 逾4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 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湘雲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住同村,3年前認識原告, 未曾見過被告,原告有告知伊其已結婚之事,並稱找不到 被告,很久未與被告聯繫了,伊未曾見過被告,原告有說 被告是住河南省,原告稱其母不同意二人結婚等語明確( 本院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兩造於101
年6月9日結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而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 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 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上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 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已逾4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 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 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 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 ,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 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亦無與原告相 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 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 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 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