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95號
原 告 王崇明
被 告 呂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 ,現均已成年。惟兩造婚後感情不佳,於70年間不告而別, 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30年,近幾年原告已無法與被 告取得聯繫,兩造經長期分居,已無情感,形同陌路,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 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10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兩造自70年間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王永承到庭結證稱:伊不知道 被告現在何處,原告是伊父親,被告是伊母親,被告於伊 國小2、3年級,約8、9歲時,就沒有跟原告同住,是原告 扶養伊,伊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被告於伊未成年之前, 有回來看過伊,但從來不會找原告,伊長大之後,被告就 沒有回來了,被告離開時,有帶走最小妹妹;伊跟姐姐們 溝通過,兩造離婚是最好的方式,被告從來沒回來找過原 告,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住何處,兩造分居那麼多年,已沒 有感情了等語明確(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核與上開事證相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兩造自70年間分居迄今,已逾30年,有如前述,顯見 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其二人對於家庭已無情感,已欠 缺建立美滿家庭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石,應可認被 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 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 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 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