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33號
TCDV,105,監宣,633,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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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陳鍊卿 
      陳廷鈺 
相 對 人 陳蔡月裡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 、四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己○○、 次子即關係人丁○○及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詎, 關係人丁○○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期間,不僅不盡扶養相 對人之義務,而經聲請人乙○○對其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之不當得利訴訟,並獲本院以102年度沙小字第280號判 決確定,且對於相對人向訴外人潘文彬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亦消極不配合,以致因無關係人丁○○同意提起訴訟,須 另行選定特別代理人,甚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本應得 向關係人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0 03號),請求點交遺產,卻因關係人丁○○之消極不處理, 以致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代理權因此欠缺,無法補正。基 上,確有事實足認關係人丁○○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亦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 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二人擔任等語。二、關係人之答辯:
(一)關係人丁○○部分:
1、關係人己○○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 枋(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親)之遺產,經 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12號事件受理,審理期間關係人 丁○○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 監宣字第47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關係人丁○○、己○○及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上開分割遺產事件 於102年3月27日選任李國豪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並於103年4月8日判決,關係人庚○○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家上 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查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中,被繼承人



陳金枋遺產之梧棲大庄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03089元 ,係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關係人等於101年2月29日共同 具領,並存入關係人丁○○之郵局帳戶,惟因關係人丁○ ○係低收入戶不能有存款,同日即又提領交予關係人庚○ ○保管。嗣關係人庚○○辯稱將上開存款用於僱請外籍看 護工照顧相對人之費用支出,迄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一審判 決時,剩餘16萬餘元。
2、相對人原與關係人丁○○同住,由關係人丁○○夫妻負責 照顧,嗣因關係人丁○○受傷住院,始由關係人庚○○接 回同住。於102年1月16日關係人庚○○以存證信函催請相 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丁○○接回相對人同住照 顧,並應推派代表受領上開梧棲大庄郵局用餘存款。聲請 人乙○○於102年4月29日將相對人送至臺中市梧棲區仁美 護理之家安養,惟拒絕受領關係人庚○○移交上開郵局餘 額供相對人安養費之用。於102年7月19日聲請人乙○○訴 請關係人丁○○、庚○○返還其代墊之安養費,經本院沙 鹿簡易庭受理,並訂期日調解,調解時關係人庚○○欲移 交上開郵局用餘存款,並主張待該存款用罄始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各依5分之1比例共同分擔,仍遭聲請人乙○○拒絕 。嗣於102年10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2年度沙小字第 280號判決關係人丁○○、庚○○各應給付聲請人乙○○1 萬5,000元確定。聲請人乙○○隨即聲請對關係人丁○○ 強制執行,並查封關係人丁○○住居之房地,嗣關係人丁 ○○自動履行清償完畢,並要求自行給付應分擔之5000元 予仁美護理之家,惟遭聲請人乙○○拒絕,又於103年1月 7日起訴請求關係人丁○○給付安養費3萬5000元,調解期 日關係人丁○○除同意給付已到期而應分擔之安養費,並 同意按月匯款5000元至聲請人乙○○帳戶,始結束聲請人 乙○○一再濫訴的苦苦相逼。迄今3年,關係人丁○○均 按月給付5000元。
3、於104年3月16日聲請人乙○○以相對人名義,起訴請求訴 外人即關係人庚○○之子潘文彬,返還臺中市○○區○○ ○街00巷 0號房地。因上開房地贈與合法,手續完備,顯 無勝訴之望,故關係人丁○○拒絕同意於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具名,並具狀陳明其原因理由。上開返還所有物事件, 嗣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及關係人己○○又分別於104 年9月間、105年7月間,以相對人名義,共同聲請人對關 係人丁○○、庚○○強制執行。
4、上開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陳金枋之遺產,其中坐落臺中 市○○區○○段 000地號、面積1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00分之10土地,共有人於104年 9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75號),因兩造及關係人應有部分 面積僅9平方公尺,為便於出售,關係人丁○○、庚○○ 乃於105年3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嗣並出售於他共有人, 減少訟爭,此聲請人及關係人己○○亦出售,惟就相對人 部分理應一同出售後供作相對人安養費,詎聲請人乙○○ 竟無理要求保有價金,致相對人現仍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被告,最近開庭日期僅關係人丁○○到庭,其他監護 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己○○均未到庭。
5、聲請人及關係人中,除關係人庚○○有一定智識程度外, 其餘之人,智識程度不高,經濟條件亦非佳,是否適宜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固有疑義,但相較於聲請人及關係人己 ○○、丁○○顯更有資格及能力,然亦不應由聲請人二人 來聲請改定監護人,蓋聲請人戊○○因財務問題,已出售 並搬離臺中市○○區○○○街0號,在外租屋,聲請人乙 ○○未婚,孤寡一人,弱視非常嚴重,其本身已須人照顧 ,如何負擔監護人責任;關係人己○○因被繼承人陳金枋 在世時遲不過戶房地予他,對被繼承人陳金枋、相對人憤 恨不平,難期其能善盡相對人監護人責任。至於關係人庚 ○○固有智識程度,且為相對人唯一之女,本應母女同心 善盡照顧相對人,卻於被繼承人陳金枋臨終前將相對人名 下房地辦理贈與其兒子,縱手續完備、合法,仍難免落人 口實,且致相對人無財產維持生活,又就其保管之被繼承 人陳金枋之郵局存款不能清楚交待去向,其能否善待相對 人亦有疑義。而關係人丁○○雖視力不佳,每週洗腎3天 ,但本性憨直、善良,復有配偶支持協助,且被繼承人陳 金枋過世後,相對人表示願與關係人丁○○同住,並設籍 在關係人丁○○之住所;又關係人丁○○除每月負擔5000 元之相對人安養費外,亦定期前往探視,相較於聲請人及 關係人己○○一再挑起訟爭,關係人丁○○均能接受勸諭 而不與計較,關係人丁○○絕對比其等更有資格擔任監護 人,也更能使相對人得到良好的照顧。
(二)關係人己○○部分:同意改定監護人,對於選任社會局擔 任監護人,沒有意見。
(三)關係人庚○○部分:不同意改定監護人,因為聲請人乙○ ○眼睛弱視。相對人之安養費,聲請人及關係人 5人每位 均有分擔5000元。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 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 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 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094條之1 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戊○○及關係人丁 ○○、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上開家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丁○○不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乙情,固 據提出本院102年度沙小字第208號小額民事判決為證,惟 關係人丁○○則辯稱係:聲請人乙○○擅自將相對人送至 護理之家安養,且拒絕以被繼承人陳金枋之郵局存款做為 安養費用,伊已按上開判決履行完畢,嗣亦按月匯款5000 元予聲請人乙○○等語。而聲請人乙○○自陳於103年2月 以後關係人丁○○均有給付扶養費之事,聲請人戊○○亦 表示對此無意見(本院10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準 此,自難認關係人丁○○現有何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之情 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又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丁○○不配合代理相對人請求訴外人 潘文彬返還所有物之訴訟乙情,固為關係人丁○○所不爭 執,惟關係人丁○○辯稱:係因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故 伊拒絕代理等語。查: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3號返 還所有物之卷證,該案原告為丙○○○,被告為潘文彬, 而關係人丁○○於該事件中已具狀陳明丙○○○已無財產 而不能維持生活,...在避免減損丙○○○財產,甚或負 擔債務等語,有關係人丁○○於人104年9月17日之民事陳 報狀1份在卷可稽,顯見丁○○係為了丙○○○之利益而 與聲請人戊○○意見相左,再佐以上開返還所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有上 開民事判決可稽,益徵丁○○所辯非虛,堪信關係人丁○



○上開所辯洵非無據。
(四)再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丁○○於相對人與關係人庚○○間分 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亦消極不處理之情,為關係人丁○○ 所否認,並以伊係因腎臟病而無法去執行,但伊有委託律 師到場等語置辯,復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徵諸該診斷書上載明 :病患因上述疾病須於每週一、三、五上午接受血液透析 治療,又上開分割遺產強制執行指界日期為105年9月12日 上午9時50分,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麟民教導有方105司 執三字第37003號函附卷可稽,該日為星期三,是關係人 丁○○既於是日須至童綜合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其未 能親自現場指界,實屬正當,況且丁○○有委託律師到場 ,此有證人辛○○稱有委託律師到場等語,聲請人乙○○ 對關係人丁○○上開所辯亦不爭執,顯見丁○○於上開日 期並非惡意未到配合指界,足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採。
(五)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丁○○、己○○、庚○○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據本會了解,聲請人戊○○及關 係人己○○、丁○○目前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 係人己○○與聲請人 2人想法較為一致,均認為關係人丁 ○○在擔任監護人期間有未盡其責之處,但關係人丁○○ 對此全然否認,其反而主張關係人己○○及聲請人戊○○ 均未與其有所互動,並私自決定處理相對人之事務。2.本 會觀察關係人丁○○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身心狀況 佳,家人支持系統充足,會不定期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 之生活狀況能有所了解,評估關係人丁○○仍具有監護之 能力,然就關係人丁○○過去是否確實有未盡監護人職責 之處,如未配合處理變賣土地等事,本會無相關佐證資料 ,因此未能評估其真實性,而就訪視關係人丁○○所知, 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目前確實由關係人丁○○管理,而關係 人丁○○稱自己均有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但因本會亦 無法查證過往至今相對人動產之使用狀況,因此對此部分 亦無法具體評估,故難以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監護人之必 要,建請鈞院針對上述事件依職權查明後,再為裁定等語 ,有該基金會106年2月2日財龍監字第1060129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六)本院復依法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甲○○社會工作師, 並提出意見陳述如下:1.對受監理人身心狀況、表意能力 與監護需求之評估: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為對外界刺激



仍有反應,但無法用語言或在溝通輔助下表達其意思,雖 於仁美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使相對人身體潔淨、氣色良好 ,但仍無法知悉其對改定監護及選任監護人等節之真意表 達。然評估相對人於身體養護方面之需求,主要以維持目 前身心功能、提供適當的健康及醫療照顧、減少身心受苦 之風險;在財產管理方面之需求,除醫療費、生活照顧費 及其他管理財產之必要支出外,主要以維護相對人之財產 不受到不當侵害。2.監護能力與意願之評估:⑴聲請人戊 ○○為相對人之三子,亦為現任監護人,為國小肄業,識 字能力有限,其目前身心狀況尚可,患有腦傷致無法工作 ,目前無固定經濟收入,須向親友借貸以支應生活開支。 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並願意分擔相 對人之身體養護之責任,評估其具有滿足相對人之身體養 護需求之監護能力,且其提出之照護規劃應屬可行。惟於 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聲請人戊○○就目前相對人就財產管 理所生之紛爭、提起本件改定監護之原因,多委由聲請人 乙○○代為發言,且自陳對監護人責任義務之瞭解程度有 限,評估聲請人戊○○對於較具高度專業性、複雜性之財 產管理能力有限。又聲請人戊○○所提出關於相對人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 000號地號共有土地部分之財產規 劃,預計將處分該筆土地之價金存於聲請人戊○○個人之 存簿帳戶中,雖聲請人戊○○稱不會動用該筆存款,但此 部分財產規劃恐有與相對人發生利益衝突之虞。從而,程 序監理人認為聲請人戊○○聲請改定監護之動機是否均為 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尚有疑義。另關係人丁○○已支 付護理之家每月每人分擔費用5千元已逾2年以上,則聲請 人戊○○主張關係人丁○○將來可能不願分擔護理之家之 費用,故希望改定監護等語,純屬臆測,實不可採。⑵關 係人己○○為相對人之長子,亦為現任監護人,為國小肄 業,識字能力有限,目前於夜市打零工及資源回收。而關 係人己○○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期間皆有飲酒,且就目前相 對人就財產管理所生之紛爭、提起本件改定監護之原因, 多委由聲請人乙○○代為發言,關係人己○○均未表示意 見。另據聲請人戊○○、乙○○表示,關係人己○○鮮少 探視相對人,且關係人己○○自陳對監護人責任義務之瞭 解程度有限,僅表明願意分擔相對人於護理之家之費用, 亦未見提出對於相對人後續的具體財產與醫療規劃,故程 序監理人認為由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並非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與期待。⑶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次子,亦 為現任監護人,為國小肄業,識字能力有限,身心狀況尚



可,惟每週一、三、五皆須洗腎,目前領有低收入補助每 月15,400元。而關係人丁○○對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 並願意分擔相對人之身體養護之責任,評估其具有滿足相 對人之身體養護需求之監護能力,且其提出之照護規劃應 屬可行。另依關係人丁○○所提出關於相對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同區民族段142地號等 2筆 共有土地、同區忠孝段 536號地號共有土地、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共有房屋,以及現有存款之財產規劃均 明確妥適,應屬可行。故程序監理人認為關係人丁○○具 備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惟關係人丁○○不同意就相 對人對關係人庚○○之債權、對訴外人潘文彬之返還房地 提起訴訟,是否已違反相對人之意願且損害相對人之利益 ,而有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事,尚有爭議,建 請法院再為調查。⑷聲請人乙○○因患有視網膜病變,雙 眼近失明,自陳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然無礙繼續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⑸關係人庚○○自陳無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且其與相對人尚有訴訟繫屬於法院,亦不 適合擔任監護人。3.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相對人現 年83歲,因精神障礙,已無法用語言或在溝通輔助下表達 其意思,為保障相對人之身體照顧與財產上之利益,應有 受監護之需求。現擔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之聲請人戊○○ 、關係人己○○、丁○○均一致共識安排相對人於仁美護 理之家接受照護至終老,其費用由五名子女共同分擔,故 就身體養護之照護規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評估共同監護 人己○○、戊○○、丁○○就身體養護之監護職務內容均 無不適任之情形,合先敘明。本件改定監護事件主要爭執 原因,係共同監護人間就相對人之產管理職務意見不同, 而關係人丁○○之消極不作為是否已違反相對人之利益而 顯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情?究本件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 何?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據訪視發現, 相對人之五名子女當中除關係人庚○○外,聲請人戊○○ 、乙○○及關係人己○○、丁○○之經濟能力均不佳,而 為保障相對人之晚年生活能獲得妥適照顧,實有必要管理 保護其財產安全,免於遭他人不當利用而受有損害,故程 序監理人認為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首重現有財產之保護 為主要任務。程序監理人與關係人己○○等五人訪談過程 中,渠等均稱在父親陳金枋過世後,手足間因遺產繼承問 題致彼此關係生變,感情不睦,紛爭不休。另觀察關係人 己○○等五人提及對相對人現有財產之規劃,均主張扣除 必要生活或醫療費用支出後,其餘財產則作為未來喪葬費



及繼承遺產,可見渠等雖各自主張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而 爭取擔任為監護人,實則係為保障各自將來的繼承利益不 受侵害,則聲請人戊○○、關係人己○○、丁○○之監護 動機是否全然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尚屬有疑。因本 件家族糾紛複雜,聲請改定監護動機在於財產管理上各共 同監護人間相互質疑(實則為各繼承人間就將來繼承利益 之紛爭),又現共同監護人己○○、戊○○、丁○○各有 不利擔任監護人選之事項或利益衝突,故考量共同監護人 彼此間有情感上及繼承財產上之糾葛,為免因家族間長期 不理性之紛爭,以及監護人相互間因職務行使而衍生之爭 端,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程序監理人認為就相對人之財產 管理之監護職務,宜由主管機關或其他合適之第三人擔任 其監護人,亦為聲請人戊○○、乙○○所同意。又倘將來 無其他合適之人選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之監護人,惟現 共同監護人己○○、戊○○、丁○○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同區民族段142地號、同 區忠孝段536號地號等3筆共有土地、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共有房屋,以及現有存款之財產管理之意見一致 ,非法達成管理相對人現有財產之協議,惟就相對人與關 係人庚○○及訴外人潘文彬間之訴訟,或可以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方式作為解決紛爭途徑。故程序監理人認為本件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應係關係人己○○等五人能和平共處, 共同監護人己○○、戊○○、丁○○不因監護職務之行使 致彼此關係破裂,實符合相對人作為母親之期待與盼望。 4.具體建議:⑴建議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另 選任主管機關或其他合適之第三人擔任其監護人。⑵倘無 其他合適之人選擔任財產管理之監護人,建議仍由聲請人 戊○○、關係人己○○、丁○○共同擔任監護人。另為避 免相對人之財產遭不當利用而受有損害,建議由聲請人戊 ○○保管受監理人之印章及印鑑等物品,由關係人丁○○ 保管相對人之存簿及財產相關證明文件。⑶建議保管相對 人之存簿及財產相關證明文件之人,應定時向全體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等語,有 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狀存卷可參。
(七)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 認相對人現受專業護理之家養護身體,關係人丁○○亦會 探視並定時支付照護費用,並未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丁○○不適任監護人等情,係屬雙方意 見不一致所致,尚難認關係人丁○○有顯不適任情事。是 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事實足認關係人丁○



○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該局覆以:受監護宣告 之人於102年接受仁美護理之家服務迄今,服務狀況穩定 ,雖監護人之間對財產處置方式意見分歧,但未實際影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受照顧情形,監護人均有意願繼續擔任監 護人,針對財產爭議,依法未經法院許可不得擅自處理受 監護人之不動產,爰監護人之間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處分 之爭執,應無涉擔任監護人之適當性。目前監護人己○○ 、戊○○、丁○○皆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依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並考量社會資源有限,建議本案並無改定本 局為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有該局106年3月9日中市社青字 第1060022206號函、106年7月5日中市社青字第106006969 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復查無其他情事足資證明由聲請人 或他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係較為有利,本件自無改定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 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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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