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 告 張慶雄
被 告 徐晚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 件撤銷婚姻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民法第997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 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二)原告委託訴外人劉順欽所屬之財團法人臺灣大聯盟國際婚 姻輔導協會(下稱婚姻輔導協會)媒合大陸地區女子徐晚妹 認識,兩造並於民國104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 理結婚登記,緣原告甚為在意被告之結婚紀錄及其與前夫 之協議離婚內容,遂於同年月8日與被告訂之婚前協議,被 告保證其與前夫間並無離婚判決或離婚協議書存在,訴外 人婚媒劉順欽亦向原告佯稱大陸地區人民於辦理登記離婚 的過程中,並無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必要,故無離婚協議書 存在云云,且被告於個人資料表,亦僅填寫被告係離婚身 分並育有1子等語,詎被告明知其前曾與鄭宇傑結婚,婚姻 存續期間為101年8月1日至8月23日,又於102年11月4日與 大陸地區男子吳文新結婚,於103年7月3日離婚,且其曾與 不詳男子育有1子,被告竟於婚前隱瞞此事實,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與被告結婚。嗣原告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接受面談時,移民署承辦人員告知原告被告曾入境臺灣等 語,原告心生懷疑,遂於同年1月20日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
事務所查得相關資料及參酌被告所填寫之「女方資料」後 ,始知悉上情。
(三)訴外人劉順欽與其所屬婚姻輔導協會,既為移民署所認證 之資深婚姻媒合業者,理應於媒合之初,依照原告與其簽 立之媒合契約第3條及第4條應告知受媒合當事人有關本契 約一切之權利義務事項,並確保重要媒合資訊應公開及透 明化之約定,提供被告之婚前所有紀錄及其非婚生兒子之 真實身分資料供原告參考,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結婚,惟訴 外人婚媒劉順欽竟向原告謊稱被告於前段婚姻辦理離婚登 記的過程,並無任何離婚相關之文書紀錄(例如戶口薄、 聲明書、結婚證、離婚協議書)存在,致使原告不查而與 被告結婚。
(四)又訴外人劉順欽與其所屬婚姻輔導協會所提供之大陸行程表 ,既已約明原告支出費用為:第1次出國相親機票食宿費新 臺幣(下同)5萬元,倘需第2次相親則另再論次加收出國相親 機票食宿費4萬元,而餽贈予女方之金飾,則另計約63671元 ,合計約32萬3000元,惟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共花費約119 萬元,尚應於被告入境臺灣後,再給付人民幣10萬元(折合 新臺幣約50萬元),則原告將共花費約170萬元,始得將被 告辦理入境,此與當初媒合契約約訂之32萬3000元,有6倍 之差距。
(五)又該媒合契約書既然事先載明原告所欲尋覓之結婚對象的資 料,則原告與符合該擇偶條件範圍內之任何女子結婚時,僅 需給付結婚對象禮金人民幣12000元,詎訴外人劉順欽幫原 告媒合被告後,竟另外要原告贈與被告人民幣18萬8000元, 則訴外人劉順欽顯然已違反關於『禮金人民幣12000元』之 約定。
(六)綜上,顯見被告與訴外人劉順欽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而為結 婚。
(七)爰聲明撤銷兩造於104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997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 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 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 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經訴外人劉順欽所屬婚姻輔導協會媒合 認識,並於104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 記及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前夫鄭宇傑、吳文新之離婚協議書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 契約、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社團法人台灣大聯盟姻輔 導協會、受媒合當事人身分資料、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 告知事項一覽表、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跨國(境 )婚姻媒合辦理費用明細表、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行 政管銷費用收費項目及金明細表、甲方自費項目明細表、 政府及民間單位提供證明文件資訊一覽表、大陸行程表、 委託代為保管證明單、社團法人台灣大聯盟國際婚姻輔導 協會代為轉收費用證明書(會員存根聯)、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本行支票、被告基本資料表、被告離婚證書、被告中華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單身及無血親關係聲明書、婚前 協議書、結婚同意書、確定對象聲明書、男、女方資料表 、收據、贈與契約書、兩造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兩造結婚公證書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然查:原告主張撤銷其與被告之婚姻,無非以被告與訴 外人劉順欽共同隱瞞被告有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未 提供被告前婚資料與其子之真實身分資料予原告一事,致 原告未能查覺被告有和鄭宇傑、大陸地區男子吳文新2段婚 姻且育有1名身分不詳之子,從而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交友 複雜,有悖原告希望與身世及品性操守清白端正之女子結 婚之願望而與原告結婚等情以為據。然查: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索取其與前夫之離婚判決書或離婚協議 書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無此文件,且證人劉順欽在旁附和 稱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離婚時,只須向權責機關辦理離婚登 記,無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必要,故無離婚協議書,被告並 在兩造「婚前協議書」第12條載明「乙方曾向甲方保證伊 前離婚事件與前夫間並無離婚判決書或離婚協議書之存在 」等語而認被告與證人劉順欽共同詐欺原告結婚。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或證人劉順欽向原告稱被告無離婚協議 書有無影響原告認知被告前曾有2次離婚紀錄、育有一子之 事實、被告有上開情事,是否即為身世及品性操守清白端 正之女子、證人劉順欽是否須主動告知被告有該婚姻狀況 、有無詐騙原告結婚之意。經查:
⑴關於被告或證人劉順欽向原告稱被告無離婚協議書有無影響 原告認知被告前曾有2次離婚紀錄、育有一子之事實: ①被告與證人劉順欽固然有隱瞞離婚協議書一節,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劉順欽跟伊說被告有和吳文新結婚,被告
另外有一個小孩,但小孩不知道是誰的。劉順欽之所以會 向伊提到大地區人民辦理離婚過程中,無須簽訂離婚協議 書,無離婚協議書之存在,是因伊要知道被告離婚程序有 無辦理完畢,伊知道被告離婚,如果劉順欽把被告的協議 書拿給伊看,伊就不會跟被告結婚,因為離婚協議書會記 明財產與小孩,若未記載幾位小孩子,被告即不正常,伊 就知道小孩不是被告跟吳文新所生,那麼被告的生活就複 雜,伊根本不會跟被告結婚了。因為劉順欽沒有跟伊說小 孩的事情,所以伊就沒有問,但劉順欽應該伊講清楚,劉 順欽有跟伊說被告有一小孩等語。顯見原告已知悉被告有 一小孩,且該小孩為被告與不詳之人所生甚明;又原告之 所以要向被告或證人劉順欽索取離婚協議書是要確認被告 之離婚程序是否辦理完峻,而被告雖有2段婚姻,但現皆已 離婚,此徵諸鄭宇傑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吳文新與被告 之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可資佐證,申言之,被告與證人劉 順欽固然隱瞞被告與鄭宇傑之離婚協議書一節,惟對於原 告要求離婚協議書之目的,證人劉順欽已據實告知原告, 且被告於104年4月20日、10月8日所填寫之女方資料已清楚 載明「離婚」「小孩男生1個」,被告與證人劉順欽已據實 填寫被告之資料,並無悖於兩造結婚之本意,尚難以被告 或證人劉順欽隱瞞被告與鄭宇傑之離婚協議書遽認被告與 證人劉順欽有詐欺原告結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 取。
②另原告雖又稱伊看到離婚協議書可以知悉被告有多少財產 ,有幾個小孩,若未載明,表示小孩不是吳文新所生,表 示被告不正常等語,然承上所述,證人劉順欽已向原告稱 被告有和吳文新結婚,被告另有一位小孩,但小孩不知是 誰的等語,從而,原告早已知悉該小孩不是被告與吳文新 所生,且知悉該小孩不知為何人的,則被告或證人劉順欽 有無隱瞞離婚協議書,並不影響原告上開認定。據此,難 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與證人劉順欽詐欺而結婚為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鄭宇傑、大陸地區男子吳文新先後2 段婚姻,並另育有一子,是否足認被告非身世及品性操守清 白端正之人。查:被告與鄭宇傑、吳文新雖先後2段婚姻, 然被告並未重婚,係行使其合法之權利,且被告與吳文新離 婚之原因係「雙方性格不合,導致感情破裂」,被告與鄭宇 傑離婚之原因係「個性不合」,有吳文新與徐晚妹103年7月 3日、鄭宇傑與徐晚妹101年8月23日之離婚協議書各1份附卷 可稽,又該小孩雖非被告與鄭宇傑、吳文新所生,係被告與 第三人所生,然均非被告與吳文新、鄭宇傑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第三人通姦所生之子,且參諸原告於82年2月15日與張陳 彩杏離婚,於83年12月9日與菲律賓女子何西妮黎結婚,於 97年8月20日離婚,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原告自身亦有 2段婚姻,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非身世及品性操守清白端正之 人。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有2次婚姻紀錄、被告與鄭宇傑婚姻僅1個月 ,被告並育有一名身分不詳之子,原告若於婚前知悉此事, 原告當不會與被告結婚,被告及證人有無主動告知之義務。 ①按「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終止後六個月內, 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又身心健康, 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 ,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 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 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 與之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詐欺而為結婚」,最高法院 著有70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配偶之一 方有影響婚姻生活之情形,一般社會觀念應認有告知他方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刻意隱瞞,即足認有詐欺而為結婚之 情事。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2次婚姻紀錄、被告與鄭宇傑婚姻僅1 個月,被告並育有一名身分不詳之子等情,此與被告患有 精神病時癒時發顯有不同,本質上並非必然影響兩造婚姻 生活,,凡有關被告之事項,不勝枚舉,被告或證人劉順 欽實無從一一告知,惟原告與被告結婚之際,原告以此為 結婚條件,則有不同,然原告與被告結婚之時並無此約定 ,此有證人劉順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婚姻輔導協會 的工作人員,代為聯繫辦理原告與被告結婚事宜,原告於 103年10月來找伊,希望到大陸結婚,請伊介紹,伊第一次 是安排原告於103年12月14日至大陸相親,但未找到適合的 對象,原告自己有寫希望結婚的對象的條件,結過婚、離 過婚也可以接受,伊安排原告於104年4月20日第二次到大 陸相親,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伊依原告希望的條件去安 排,原告的條件是希望找到35歲到40歲左右的女性,職業 士農工商均可,健康情況良好正常,婚姻狀況未婚、離婚 都可以,經濟情況普通、小康都可以,不要有犯罪紀錄。 104年4月20日經過兩造以電話聯絡交往半年後,104年10月 7日伊第三次帶原告去大陸跟被告登記結婚,在兩造還未結 婚前,移民署有規定,要兩個人互相告知婚姻情況,有無 小孩,結婚前兩造有簽立個人資料表,對象確定聲明書, 結婚同意書,經過兩造全部確定後,伊才幫兩造辦理結婚
的等語,復有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健康狀況告 知事項一覽表、被告之家庭狀況表、女方資料表附卷可稽 ,顯見原告於結婚之初所設定之結婚條件為35歲到40歲之 女性,職業農、工、商、自由業、家管均可,健康情況良 好正常,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均可,經濟情況不限,不要 有犯罪紀錄等,其中離婚部分,並未限制只能離婚1次,因 此被告與證人劉順欽無從知悉原告所謂之離婚僅限1次,自 無刻意隱瞞之心要,足徵被告與證人劉順欽主觀上並無詐 騙原告之意。原告空言被告與證人劉順欽未主動告知原告 上情,遽認被告與證人劉順欽有共同詐欺原告而為結婚之 情事,要無足取。
2、至於原告主張其將花費170萬元,與簽約時約定之費用32萬 3000元相差有6倍之多;另證人劉順欽向其收取費用禮金人 民幣1萬2000元,另外又向原告收取人民幣18萬8000元一節 ,此係契約生效後之履約問題,與本件詐欺結結婚無涉,尚 難以原告與證人劉順欽因辦理兩造結婚程序之費用有所爭執 遽認被告與證人劉順欽有詐騙原告結婚之情事,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結婚應予撤銷,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