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142號
債 權 人 廖宗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祐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張祐菘向其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 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 人張祐菘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原債權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提出,債權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中僅檢附103 年度司拍字第5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迄今逾期仍未 據補正原債權證明文件,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