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311號
TYDV,106,家親聲,311,2017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楊美娥(DUONG MY NGA
關 係 人 林宣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 之親權行使,應予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子女A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程序方面: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 華民國國民。」民法第1069條本文及國籍法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A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 ,下稱未成年人)之生父為訴外人張信威,並業經鈞院103 年度親字第175 號判決張信威應認領未成年人為其子確定在 案,而張信威於未成年人出生時即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依前 開民法第1069條本文及國籍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 成年人被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其出生時父為中華民國 國民,故未成年人屬中華民國國民,合先陳明。 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乙○○為越南 國人,聲請人請求停止其對子女即未成年人之親權,性質為 涉外民事事件,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規定,應 以子女即未成年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實體方面:
本案相對人乙○○(越南名DUONG MY NGA)為未成年人A 之 母親,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復 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茲述之如下:
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於與本國籍之訴外人顧富連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我國無戶籍國民張信威同居生下未成年人,致未成年 人受婚生推定為顧富連之子,顧富連發現後向鈞院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業經鈞院95年度親字第84號判決確認未成年人非 相對人自顧富連受胎所生之子,並由戶政事務所撤銷未成年



人之戶籍登記。嗣相對人於95年3 月18日因逾期居留被查獲 遭遣返回越南,留下未成年人在臺灣由張信威照顧,然張信 威於97年2 月15日死亡後,未成年人原由叔叔張信興代為照 顧,詎張信興於98年2 月6 日亦受查獲逾期居留遭遣返回越 南,致未成年人無人照顧,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之人身安 全,遂保護安置未成年人迄今。聲請人於安置未成年人後, 相對人雖知悉未成年人係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卻未曾聯繫 關心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狀況,而聲請人於103 年間協助未成 年人向鈞院提起請求生父認領之訴訟,鈞院亦有合法通知相 對人,但相對人仍未主動聯繫關心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及訴 訟情形,且自95年3 月18日受遣返回越南後,雖管制入境期 間早已經過,亦未曾再入境來臺灣探視未成年人。 綜上所述,相對人自98年2 月未成年人受聲請人保護安置以 來,迄今長達8 年未探視及聯繫關心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狀況 ,顯然嚴重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無行使親權之能力及 意願,實不適合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目前 有入境臺灣地區之親屬僅有叔叔張信興,但其為無戶籍國民 ,入國及居留均受限於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每6 個月即需 出境1 次,尚難以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反觀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 、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能給予目前受限於法令爭議而尚未 能辦理設籍登記之未成年人關於設籍、就學、就醫等各方面 協助,故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係 對未成年人最有利之選擇。因此,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鈞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提出鈞院103 年度親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1 份、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 年9 月 2 日桃家防字第1030011453號函及內政部103 年9 月9 日台 內密仁戶字第1030304543號函影本各1 份、出生證明書影本 1 份、戶籍謄本影本1 份、鈞院95年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份、停親 報告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 影本1 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 份等為證。並聲明:請 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為楊友金之監護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 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 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 項)。前 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 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再 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 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 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 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 條準用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於與本國籍之顧富連婚姻關 係存續中與我國無戶籍國民張信威同居生下未成年人,致未 成年人受婚生推定為顧富連之子,顧富連發現後向本院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業經本院於96年9 月21日以95年度親字第84 號民事判決確認未成年人非相對人自顧富連受胎所生之子, 該判決於96年10月22日確定後並由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撤銷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此有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 影本、本院95年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聲證3 、4 、5 )。嗣相對人 於95年3 月18日因逾期居留被查獲遭遣返回越南,此有內政 部移民署106 年6 月9 日移署資字第1060064480號函暨所附 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等在卷可憑,留下未成年人在臺灣由生父張信威照 顧,然張信威於97年2 月15日死亡後,亦有臺灣板橋(現改 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紙可稽( 見本院卷聲證6 ),未成年人只好改由叔叔張信興代為照顧 ,詎張信興於98年2 月6 日亦因為警查獲逾期居留遭遣返回 越南,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再次申請來臺灣,然同年11月間 某日稱有急事需返回越南,至105 年11月間某日才再次入境 臺灣。未成年人叔叔張信興目前在桃園區法國麵包店工作, 惟每6 個月需出境1 次,現每月定期申請探視未成年人1 次 ,有保護個案停親報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聲證7 ),堪信為真實。
未成年人之母親即相對人自95年3 月18日返回越南國後迄今 未再來臺灣,自然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亦從未申請探視安置 中之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之父親則已過世,均已如前述, 另未成年人之叔叔張信興於98年2 月6 日亦因為警查獲逾期 居留遭遣返回越南,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再次申請來臺灣, 然同年11月間某日稱有急事需返回越南,至105 年11月間某 日才再次入境臺灣。未成年人叔叔張信興目前在桃園區法國 麵包店工作,惟每6 個月需出境1 次,現每月定期申請探視 未成年人1 次,亦如前述,需時常出境至越南,無法固定照 顧保護未成年人。另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未成年人安置期 間均未能取得該外祖父母之聯繫方式,無法確認未成年人外 祖父母目前生活狀態等情,也有保護個案停親報告影本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聲證7 )。足見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 安置期間,從未積極探視,且對兒童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
綜上情節,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 節嚴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兒童個案停親報告觀之,該報告就案 家成員現況敘述為「案母乙○○:目前已超過管制入境期 間,惟案母迄今皆未有入境紀錄,目前無法與案母取得聯繫 。案母知悉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安置中,惟案母於安置期間 皆未探視未成年人並關心未成年人生活狀況。案父張信威 ,係越南華僑,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於97年2 月15日死亡 。案叔張信興,越南華僑,原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 逾期居留遭遣返回越南,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再次申請來臺



灣,然同年11月間某日稱有急事需返回越南,至105 年11月 間某日才再次入境臺灣。未成年人叔叔張信興目前在桃園區 法國麵包店工作,惟每6 個月需出境1 次,現每月定期申請 探視未成年人1 次,現每月定期申請探視未成年人1 次。 案外祖父母,未成年人安置期間均未能取得該外祖父母之聯 繫方式,無法確認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目前生活狀態。足認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或無能力,或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亦無 法改進親職能力,顯然無法保護未成年子女。
六、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前揭資料所載,考量相對人無法保護未 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安置期間,從未探視未成年 人。足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且其情節已臻 嚴重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承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 之親權,既經本院裁定 應予停止行使如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法院自得因聲請而為該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 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考量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 ,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 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主管機關之聲 請人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是最適當且對該未成年 人最有利之選擇。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選任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子女A 之監護人。八、再者,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之母 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其之 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關係人甲○ ○目前為未成年人之主責社工,就其之財產狀況應有相當之 了解,且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其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