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楊美娥(DUONG MY NGA)
關 係 人 林宣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 之親權行使,應予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子女A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程序方面: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 華民國國民。」民法第1069條本文及國籍法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A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 ,下稱未成年人)之生父為訴外人張信威,並業經鈞院103 年度親字第175 號判決張信威應認領未成年人為其子確定在 案,而張信威於未成年人出生時即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依前 開民法第1069條本文及國籍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 成年人被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其出生時父為中華民國 國民,故未成年人屬中華民國國民,合先陳明。 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乙○○為越南 國人,聲請人請求停止其對子女即未成年人之親權,性質為 涉外民事事件,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規定,應 以子女即未成年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實體方面:
本案相對人乙○○(越南名DUONG MY NGA)為未成年人A 之 母親,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復 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茲述之如下:
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於與本國籍之訴外人顧富連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我國無戶籍國民張信威同居生下未成年人,致未成年 人受婚生推定為顧富連之子,顧富連發現後向鈞院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業經鈞院95年度親字第84號判決確認未成年人非 相對人自顧富連受胎所生之子,並由戶政事務所撤銷未成年
人之戶籍登記。嗣相對人於95年3 月18日因逾期居留被查獲 遭遣返回越南,留下未成年人在臺灣由張信威照顧,然張信 威於97年2 月15日死亡後,未成年人原由叔叔張信興代為照 顧,詎張信興於98年2 月6 日亦受查獲逾期居留遭遣返回越 南,致未成年人無人照顧,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之人身安 全,遂保護安置未成年人迄今。聲請人於安置未成年人後, 相對人雖知悉未成年人係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卻未曾聯繫 關心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狀況,而聲請人於103 年間協助未成 年人向鈞院提起請求生父認領之訴訟,鈞院亦有合法通知相 對人,但相對人仍未主動聯繫關心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及訴 訟情形,且自95年3 月18日受遣返回越南後,雖管制入境期 間早已經過,亦未曾再入境來臺灣探視未成年人。 綜上所述,相對人自98年2 月未成年人受聲請人保護安置以 來,迄今長達8 年未探視及聯繫關心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狀況 ,顯然嚴重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無行使親權之能力及 意願,實不適合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目前 有入境臺灣地區之親屬僅有叔叔張信興,但其為無戶籍國民 ,入國及居留均受限於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每6 個月即需 出境1 次,尚難以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反觀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 、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能給予目前受限於法令爭議而尚未 能辦理設籍登記之未成年人關於設籍、就學、就醫等各方面 協助,故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係 對未成年人最有利之選擇。因此,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鈞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提出鈞院103 年度親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1 份、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 年9 月 2 日桃家防字第1030011453號函及內政部103 年9 月9 日台 內密仁戶字第1030304543號函影本各1 份、出生證明書影本 1 份、戶籍謄本影本1 份、鈞院95年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份、停親 報告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 影本1 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 份等為證。並聲明:請 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為楊友金之監護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 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 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 項)。前 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 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再 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 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 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 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 條準用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於與本國籍之顧富連婚姻關 係存續中與我國無戶籍國民張信威同居生下未成年人,致未 成年人受婚生推定為顧富連之子,顧富連發現後向本院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業經本院於96年9 月21日以95年度親字第84 號民事判決確認未成年人非相對人自顧富連受胎所生之子, 該判決於96年10月22日確定後並由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撤銷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此有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 影本、本院95年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聲證3 、4 、5 )。嗣相對人 於95年3 月18日因逾期居留被查獲遭遣返回越南,此有內政 部移民署106 年6 月9 日移署資字第1060064480號函暨所附 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等在卷可憑,留下未成年人在臺灣由生父張信威照 顧,然張信威於97年2 月15日死亡後,亦有臺灣板橋(現改 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紙可稽( 見本院卷聲證6 ),未成年人只好改由叔叔張信興代為照顧 ,詎張信興於98年2 月6 日亦因為警查獲逾期居留遭遣返回 越南,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再次申請來臺灣,然同年11月間 某日稱有急事需返回越南,至105 年11月間某日才再次入境 臺灣。未成年人叔叔張信興目前在桃園區法國麵包店工作, 惟每6 個月需出境1 次,現每月定期申請探視未成年人1 次 ,有保護個案停親報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聲證7 ),堪信為真實。
未成年人之母親即相對人自95年3 月18日返回越南國後迄今 未再來臺灣,自然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亦從未申請探視安置 中之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之父親則已過世,均已如前述, 另未成年人之叔叔張信興於98年2 月6 日亦因為警查獲逾期 居留遭遣返回越南,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再次申請來臺灣, 然同年11月間某日稱有急事需返回越南,至105 年11月間某 日才再次入境臺灣。未成年人叔叔張信興目前在桃園區法國 麵包店工作,惟每6 個月需出境1 次,現每月定期申請探視 未成年人1 次,亦如前述,需時常出境至越南,無法固定照 顧保護未成年人。另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未成年人安置期 間均未能取得該外祖父母之聯繫方式,無法確認未成年人外 祖父母目前生活狀態等情,也有保護個案停親報告影本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聲證7 )。足見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 安置期間,從未積極探視,且對兒童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
綜上情節,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 節嚴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兒童個案停親報告觀之,該報告就案 家成員現況敘述為「案母乙○○:目前已超過管制入境期 間,惟案母迄今皆未有入境紀錄,目前無法與案母取得聯繫 。案母知悉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安置中,惟案母於安置期間 皆未探視未成年人並關心未成年人生活狀況。案父張信威 ,係越南華僑,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於97年2 月15日死亡 。案叔張信興,越南華僑,原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 逾期居留遭遣返回越南,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再次申請來臺
灣,然同年11月間某日稱有急事需返回越南,至105 年11月 間某日才再次入境臺灣。未成年人叔叔張信興目前在桃園區 法國麵包店工作,惟每6 個月需出境1 次,現每月定期申請 探視未成年人1 次,現每月定期申請探視未成年人1 次。 案外祖父母,未成年人安置期間均未能取得該外祖父母之聯 繫方式,無法確認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目前生活狀態。足認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或無能力,或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亦無 法改進親職能力,顯然無法保護未成年子女。
六、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前揭資料所載,考量相對人無法保護未 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安置期間,從未探視未成年 人。足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且其情節已臻 嚴重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承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 之親權,既經本院裁定 應予停止行使如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法院自得因聲請而為該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 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考量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 ,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 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主管機關之聲 請人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是最適當且對該未成年 人最有利之選擇。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選任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子女A 之監護人。八、再者,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之母 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其之 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關係人甲○ ○目前為未成年人之主責社工,就其之財產狀況應有相當之 了解,且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其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