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吳全達
相 對 人 呂雲峯
呂曾錦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雲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相對人呂曾錦花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雲峯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以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0,3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相 對人呂曾錦花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以附表二、三所示不動 產為呂雲峯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8,400,000 元、5,28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6,079,142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借 據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 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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