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48號
PCDV,106,司家他,4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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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阮清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展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乙○○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甲○○請求離婚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4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 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婚字第8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經查︰(一)原告提出本件聲請後,嗣變更聲請事項,按法院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原告最後所為之聲明即下 列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000元。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乃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四)以上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3,000+1,000),此 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甲○○ 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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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