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45號
PCDV,105,婚,745,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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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45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林文發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李錦娥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原告即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05 年度婚字第745 號),
聲請人即被告另案請求給付扶養費等(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415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佰拾貳萬陸仟柒佰零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聲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係被告即聲請人(下均以被告稱之)甲○○訴請離婚,原告 即相對人(下均以原告稱之)乙○○則於民國105 年10月17



日具狀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等反請求,嗣兩造於105 年11月3 日就離婚部 分達成和解(被告離婚之訴因和解而終結,只餘原告反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故以原告稱之),被告雖另於106 年6 月12日追加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等聲明,然因被告離婚之訴業已 終結,此部分非屬追加而屬獨立之家事非訟事件,因基礎事 實相同,揆諸上開規定,應與原告所提起之離婚等家事訴訟 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合併裁判,合先陳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 萬暨法定利息;嗣最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703 元暨法定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女、92年8 月29日生)、丙○○(男、 97年12月6 日生),嗣兩造於105 年11月3 日經法院和解離 婚。又被告經營美髮店,工作時間較長,兩造所生子女丁○ ○、丙○○平日多由原告照顧,長女較乖巧,但丙○○較為 活潑好動,被告管教丙○○之方式時有不當,常以威脅口吻 、打罵丙○○,關係不甚良好,原告有時帶丙○○到姑姑家 玩,更遭被告在背後指責,有意隔離子女與原告親人往來, 不但表示再去姑姑那邊就不要再叫被告媽媽,又命丙○○在 親權方面選擇被告,否則以後不要找被告等語,被告強要未 成年子女選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有不利影響,若令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責任,日後難免有排除、不容原 告與孩子互動之舉,行為實有不適任行使保護教養之情形, 而原告個性溫和、收入穩定,又有家人可以協助照顧子女, 自然較被告為適合,故應由原告擔任丁○○、丙○○之親權 人。再兩造雖已離婚,但丁○○、丙○○均尚未成年,被告 有扶養丁○○、丙○○之義務,雖兩造均未報稅,但被告月 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原告收入則約為3 萬餘元 ,依兩造經濟收入,應由被告負擔3 分之2 ,原告負擔3 分 之1 為合理,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04 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則被告應負擔丁○○、丙 ○○每月每人為13,543元。另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65



7 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有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0○0 號房地,價值為5,351,928 元(應係5,351,98 2 元)、郵局定期存款40萬元、郵局活期存款308,044 元、 郵局保單235,129 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8,962 元、華南商 業銀行定期存款35萬元、外幣存款美金1.35元(無庸列入計 算),以上合計6,654,06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 半即3,326,703 元(計算式:(6,654,063-657 )/2=)暨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任之;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丙○○分別年滿20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關於丁○○、丙○○之扶養 費各13,543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70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 ○○出生時,均由被告照顧,待丁○○、丙○○開始上學, 原告自行開業經營美髮店,可自主彈性上下班,有較多時間 陪伴子女,較之原告工作時間固定不能任意變更外,甚至常 須被迫犧牲假日進行加班,就陪伴子女部分,被告較優於原 告,且原告就被告為小孩定存之款項竟不同意給小孩,執意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可見原告重視金錢程度已逾子女之程度 ,暨丁○○於法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跟被告同住,丙○○則 表示希望跟兩造及姊姊一起同住,而丁○○、丙○○自幼一 起長大,感情極佳,審酌姊弟情深,為讓姊弟日後可繼續共 同成長,勿讓姊弟分離,且若由被告取得丁○○、丙○○之 親權,日後無需雖原告搬離現居地,而得以繼續生活既有之 環境,是應由被告擔任丁○○、丙○○之親權人較為有利。 又若由被告擔任丁○○、丙○○親權人,被告將實際照顧丁 ○○、丙○○,原告理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參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應分 擔丁○○、丙○○扶養費各1 萬元。再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 婚後財產,但郵局定期存款40萬元係為丁○○、丙○○所存 ,而華南商業銀行美金1.35元部分,原告同意不列入婚後財 產,故應扣除上開2 筆金額。另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原告結婚 來台後,兢兢業業辛苦打拼所賺取,被告保有上開財產實無 不妥,被告自91年7 月11日與原告結婚後,不論於經濟上或 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都較原告貢獻更多,故被告應得分配 較多之分後財產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被告任之;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關於丁 ○○扶養費1 萬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關於丙○○扶養費1 萬元;如 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於91年7 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92 年8 月29日生)、丙○○(男、97年12月6 日生)。 兩造於105年11月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 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5 年7 月7 日。 原告之婚後財產:
郵局存款657 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地經鑑價後,扣除土地 增值稅於基準日之餘額為5,351,982 元。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於基 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5,129 元。
郵局活期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308,044 元,定存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8,962 元,定存總 額為35萬元,外幣存款餘額為1.35美元(不列入婚後財產計 算)。
以上合計為6,654,11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為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所明定 。另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 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被上訴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而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 7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105 年11月3 日經本院和解離婚,而 兩造所生子女丁○○(女、92年8 月29日生)、丙○○(男 ,97年12月6 日生)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105 年度婚字弟684號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可稽,堪予認定。 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丙○○,據覆略以綜合評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體健康且工作穩定,足以負擔家 計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家庭支持穩定,綜上評估原 告具備相當親職能力。被告身體健康且工作穩定足以負擔家 計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相關費用無虞,過去也為二名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據上評估被告亦具備相當親職能力;2.親 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時間穩定,可配合二名未成年子女的 目前作息予以照顧陪伴,對於未來教育願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見,表達積極經營親子關係之意願,評估原告具足夠的親職 時間。被告工作時間長但有彈性,願意視子女需求安排時間 陪伴,對於未來教育願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表達增加時間 經營親子關係之意願,評估被告具備適當的親職時間;3.照 護環境評估:實地查訪兩造現住處,社區環境生活機能便利 ,足以提供食衣住行的活動安排,而內部居家環境的設備足 夠及光線通風明亮度可,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足夠空間,評 估兩造現居地照護環境良好;4.親權意願評估:依據原告陳 述,自103 年起皆由原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陪伴子女聊天及談論學校事宜等,未來並願意展現友善父母 態度,評估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依據 被告陳述,被告表示二名子女出生後,皆由反訴被告主責照 顧至103 年,自評對子女有較充足之瞭解及照顧經驗,現願 意彈性調整工作時間,加強經營親子關係多陪伴子女,未來 意願意展現友善父母態度,評估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 機為正向目的;5.教育規劃評估:依據兩造陳述,皆願意陪 同二名未成年子女複習課業,有時間亦願意參與學校活動, 以掌握瞭解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並均表達尊重二名未成年 子女未來性選擇之教育理念,評估兩造皆具備基礎教育規劃 能力;6.教育費用評估:依據兩造陳述,兩造於離婚協議時 有初步共識,未取得監護權之對造應支付扶養費用每月13,0 00元至14,000元,若兩造各自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則各自負擔其開銷不需再支付對方費用,基於兩造皆有扶養 責任與義務,建請法官依據兩造經濟狀況裁定二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 目前13歲,未成年子女2 目前8 歲,二名未成年子女表達能 力及認知能力符合年齡發展,能具體表示受照顧經驗與親子



互動感受,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皆有正向之情感, 且期望能持續與兩造維繫親情與互動機會等詞,有該事務所 105 年12月19日晟新北護字第1050884 號函暨檢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佐。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國中二年級,以前小 時候事媽媽(被告)接送我跟弟弟上下學,以前媽媽沒有工 作,爸爸(原告)是麵包師傅,媽媽現在有工作,已經工作 3 、4 年了,是美髮師,現在是自己開店,媽媽管教我們嚴 厲,講不聽會打,會用棍子打,是做錯事才會這樣,爸爸媽 媽都會在我們面前講另外一方不好,媽媽說爸爸不好,爸爸 會說媽媽每次都玩到很晚才回家,媽媽在美髮店工作後,是 爸爸接送我們,爸爸以前有把錢交給媽媽,家裡的錢是媽媽 在管,我們的學費生活費都是媽媽負擔,我看過媽媽打過弟 弟很多次,是因為弟弟做錯事,媽媽以前不會禁止我們去姑 姑家玩,現在會,因為媽媽覺得爸爸跟姑姑是同一類的,禁 止我們去,日後我想跟媽媽住,因為媽媽有比較多的時間照 顧我,假日的時候我可以到媽媽的店裡,弟弟說他要跟爸爸 住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現在是國小二年 級,以前小時候爸爸跟媽媽都有接我們上下學,爸爸是做麵 包跟蛋糕,媽媽是美髮師,爸爸媽媽平常不會罵我們,做錯 事的時候才會罵我,媽媽有拿過棍子打我跟姊姊,因為我跟 姊姊做錯事,媽媽會禁止我們去姑姑家玩,媽媽說不能隨便 去別人家,以後我想要跟爸爸媽媽一起住,假日爸爸會帶我 出去玩,姊姊會跟媽媽去店裡,下班後跟媽媽一起玩,我們 的晚餐都是爸爸在負責,以前媽媽沒有工作時也是爸爸在負 責,我以前不會洗澡時都是爸爸幫我換衣服,聯絡簿也是爸 爸簽的,星期六跟媽媽一起上班,星期天跟爸爸出去玩等語 (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上開陳述可知 ,兩造均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數落對方不是,被告另有阻撓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親人相聚之情形,而丁○○希望與被告同 住,丙○○則希望全家一起同住。
基上,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於經濟能力、親子關係、 親職能力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條件, 然審酌丁○○現為13歲之未成年人、丙○○則為8 歲之未成 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達願與被告同住,並提及 丙○○希望與原告同住,暨參以丙○○年紀較輕,處於重視 安全感及依附感發展階段,而被告經營美髮店,工作時間較 長,顯無較多時間可陪伴丙○○,且曾阻撓丙○○與原告親 人往來,丙○○現係原告照顧,與原告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 密等情,認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另兩造於訪視報告中均表示不會拒絕對方和未 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只要事先通知可隨時聯繫、會面與探視 等語。是為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瞭解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 感情不會因為兩造離婚而有所改變,兩造雖已離婚,但仍可 本於友善及合作式父母,繼續讓他方與子女保持聯繫,接受 他方感情之滋潤,故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由兩 造參考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自行協商,本院暫不酌定會面交 往之方式與期間,併此陳明。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訪視報告中均表示若各自擁有1 名未成年子女,則各 自負擔其開銷,不需再支付對方費用,而本院既酌定丁○○ 之親權由被告任之、丙○○之親權由原告任之一節,業如前 述,則兩造顯無再向對方支付扶養費之必要,是兩造請求扶 養費部分皆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7 月 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657 元,被告則為6,65 4,117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653,460 元。 被告雖主張郵局定存40萬元係給小孩之款項,不應列入婚後 財產分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況上開款項若係給小孩款 項,被告未嘗不可以小孩名義開立帳戶,並將該款項匯入, 且該款項目前仍在被告名下,被告日後仍可自由運用,尚難 執此認該款項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固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揆諸 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 ,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 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 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 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 增設第二項」,可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原則,例外於「夫妻一方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 」,法院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予以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而後者既屬有利於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一方,自應由被請求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 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 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 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 、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 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 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 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對於 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期間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 情事,且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之前曾將其薪 水教給被告管理,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認原告對於夫妻 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原告無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之權利。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 定,請求減少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 基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6,653,460 元,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3, 326,730 元(計算式:〈6,654,117-657 〉÷2 =),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703 元,並未逾上開金額, 自應予以准許。
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6,703 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10月17日,有本院電話紀 錄可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當時兩造夫妻 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迨至 兩造於105 年11月3 日兩造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其請求權始發生,是上開3,326,703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請求,應自105 年11月4 日起算,原告逾上開日期之其餘利 息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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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