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51號
CHDM,106,簡上,5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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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容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10日106
年度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6 年7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分別於105年1月9日、同 年月12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 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3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之寬恕,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告訴人 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查被告分別於105年1月9日及同年月12日,各以相異 之事由詐取告訴人之金錢,2次行為在時間上可明顯區隔, 而具有獨立性,依上說明,自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 是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原審就此業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審卷第17頁),核 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本案係數罪併罰,顯有 違誤等語,並無可採。




㈡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於106年3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情;然告訴人表示: 被告僅第1期之6,500元係如期給付、第2期6,500元遲至準備 程序期日開庭前始給付,至第3期以後之款項迄今均未獲給 付,故伊認被告係為邀輕典始假意與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原審將本案移付調解時,被 告並未到場(見原審卷第15頁),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 以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延滯至原審 判決後之和解作為,尚不能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此外,被 告前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原審就被告所 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 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標準,量刑並未過重,故自不能僅憑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之和解,而在量刑時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審酌 。綜上,原審採證及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是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容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容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容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 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不思以正途掙取財物,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害人 對其之信任而騙取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所為 殊有不該;另犯後於偵查中雖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 文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後向被害 人各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此二項沒收應併執行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號
被 告 詹容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容溱因缺錢繳納大型重型機車之分期付款,明知自己無還 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民國105年1月9 日下午,在沈乙菁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 居所,向沈乙菁佯稱自己親人生病住院需要醫療費,欲向沈 乙菁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會於105年1月12日將借 款清償,致沈乙菁陷於錯誤,遂請詹容溱簽立同額之借據及 本票後,當場交付5萬元予詹容溱。二復於105年1月12日, 亦在沈乙菁上開居所,向沈乙菁訛稱自己的公公因車禍過失 致死案件須繳納保證金給法院,並謊稱自己銀行帳戶內有1 筆妹妹因意外死亡之保險金可以領取,足供清償借款,欲再 向沈乙菁借款30萬元,且會於105年1月23日將借款清償,致 沈乙菁陷於錯誤,遂再請詹容溱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後, 當場再交付30萬元予詹容溱。詎詹容溱於借款期限屆至後, 均未依約清償,且不知去向,沈乙菁始知受騙。二、案經沈乙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容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沈乙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借 據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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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