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5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翁金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文武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請釋明本件請
求債務人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
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債務人曾文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