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EV全球車公司(EV Global Motors Company)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夢傑Mr. Michael A. Monje
被 告 Lee Iacocca
阿掛士Mr.Dale Aguas
Alan Himelfarb希梅發
David Mazzotta
TAKARA Co., Ltd.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奧出信行Mr. Nobuyuki Okude
被 告 Mr. Keita Saton
佐藤慶太
Mr. Tamio Watabiki
Mr.H.Saitoh
Mr. Miya Naoki
Mr. Hidefumi Kumagai
Mr. Yoshihiro Komazaki
Mr. Hisashi Shibata
Mr. Akinori Marubashi
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Tomy Company.,Ltd)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富山幹太郎(Kantaro Tomiyama)
法定代理人 Harold G. Meij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EV Global Motors Company及被告Michael A.Monje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EV Global Motors Company及被告Michael A.Monje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並主張
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及北投區,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受拘束;嗣 原告追加被告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TOMY COMPANY,LTD. ( 下稱タカラトミ公司)、富山幹太郎為被告,係本於與上開 主張相同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6 條及第20條但書規定,亦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就被告タカラ トミ公司、富山幹太郎部分,仍具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EV Global Motors Company( 下稱EV公司)與TAKARA Co.,Ltd.(下稱TAKARA公司)為外 國公司,原告主張因其等向訴外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菲力公司)訂購腳踏車產品而未給付價金,被告與原告 間發生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據原告 所提訂單、出口報單等件,關於該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 ,雙方就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意思,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 上開買賣關係雙方約定之出貨地為我國、給付價金履行地為 我國臺北市,認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較為符合本件具體客 觀情況之需求,且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 及北投區等事實,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利率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EV公司、TAKARA公司先於民國87年、88年間 向訴外人菲力公司購買合計2 萬6000台電動腳踏車,訴外人 菲力公司業已交付電動腳踏車,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尚欠 訴外人菲力公司買賣價金1558萬8000元美金;再於92年4 月 14日共同向訴外人菲力公司訂購Tu電動腳踏車2000台,惟訴 外人菲力公司如數備妥系爭腳踏車,並通知被告等依約先行 付款,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現訴外人菲力公司所備之系爭腳 踏車皆已損壞,因而受有約定價金即美金84萬6000元之損害
;被告EV公司、TAKARA公司另於93年2 月11日共同向訴外人 菲力公司訂購系爭腳踏車200 台,然訴外人菲力公司依約如 數出貨後,被告未給付貨款美金8 萬3600元。而被告Michae l A .Monje與被告Lee Iacocca 、阿掛士Mr .Dale Aguas、 Alan Himelfarb希梅發、David Mazzotta、奧出信行Mr .No buyuki Okude、Mr .Keita Saton 、佐藤慶太、Mr .Tamio Watabiki、Mr .H .Saitoh 、Mr .Miya Naoki、Mr .Hidefu mi Kumagai、Mr .Yoshih iro Koma zaki、Mr .Hisashi Sh ibata 、Mr .Akinori Marubashi 負責系爭買賣契約之連絡 及洽商事宜,亦為參與訂約之人;嗣被告TAKARA公司已合併 成為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受催告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富山幹太郎)。訴外人菲力公司業於94年 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4年6 月10日前給付2000 台系爭腳踏車價金美金84萬元加計1 年法定利息百分之10共 計美金92萬4000元,及200 台系爭腳踏車價金美金8 萬3600 元予訴外人菲力公司,被告EV公司、Michael A .Monje、Da le Aguas 已於94年5 月19日、被告TAKARA公司、奧出信行、 Tamio Watabiki、H .Saitoh 、Miya Naoki、Hidefumi Kum agai、Yoshihiro Komazaki、Hisashi Shibata 、Akinori Marubashi 已於94年5 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被告迄未為任 何給付,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給付責任,而訴外人菲力公司 業將對被告等之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 萬3334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則以:伊公司與被告TAKARA公司、Nobu yuki Okude、Keita Saton 、佐藤慶太、Tamio Watabiki、 H .Saitoh 、Miya Naoki、Hidefumi Kumagai、Yoshihiro Komazaki、Hisashi Shibata 、Akinori Marubashi 、富山 幹太郎均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對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 ,況且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EV公司與被告Michael A.Monje部分: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EV公司於92年4 月14日向訴外人菲力公司訂購系爭 腳踏車2000台,約定價金為美金84萬6000元,復於93年2 月 11日向訴外人菲力公司訂購系爭腳踏車200 台,約定價金為 美金8 萬3600元,惟被告EV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價金,經訴 外人菲力公司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8號《下稱新北地院94訴1388卷》 卷一第8 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菲力公司自得請 求被告EV公司給付雙方約定之價金美金84萬6000元及美金8 萬3600元。而被告EV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Mich ael A .Monje 在採購訂單上簽名,以被告EV公司之名義與訴 外人菲力公司為法律行為,有上開原告提出之採購訂單可稽 ,依前揭規定,即應與被告EV公司負連帶給付價金之責。據 此,被告EV公司積欠訴外人菲力公司未償之價金為美金84萬 6000元及美金8 萬3600元,而訴外人菲力公司業將前開債權 讓予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可稽( 本院卷二第327 頁) ,則原 告請求被告EV公司與被告Michael A .Monje連帶給付其中美 金5 萬3334元,自屬有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菲力公司曾於94年5 月12日以台北大安郵局存 證信函第439 號通知被告EV公司與被告Michael A .Monje應 於94年6 月10日前給付2000台電動腳踏車之價金美金84萬元 加計1 年法定利息10% 共計美金92萬4000元予訴外人菲力公 司,以及200 台電動腳踏車價金美金8 萬3600元,被告EV公 司及Michae l A .Monje 已於94年5 月19日收受上開催告給 付之存證信函,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 考(見新北地院94訴1388卷第8 至14頁),被告EV公司及被 告Michael A .Monje應自收受之翌日起就價金之給付負遲延 責任,原告得就上開積欠價金,請求被告EV公司及被告Mich ael A .Monj e 依年息百分之5 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原 告併向被告EV公司及被告Michael A .Monje請求自94年6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㈡、關於其餘被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TAKARA公司亦為系爭腳踏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云云,已為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具狀否認在卷。查據原告提 出之採購訂單,其中5000台部分,訂購系爭腳踏車之人為被 告EV公司( 本院卷三第113 頁) ;2 萬1000台部分,訂購系 爭腳踏車之人為被告EV公司,出貨地點亦為被告EV公司( 本 院卷三第113 頁反面) ;2200台部分,訂購系爭腳踏車之人 乃被告EV公司,僅出貨地點為被告TAKARA公司所在地址( 新 北地院94訴1388卷第16頁、第18頁) 。惟依前開訂單所示訂 購人既為被告EV公司,自無從以出貨地點係被告TAKARA公司 所在地址,即認被告TAKARA公司亦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況 依另案證人即訴外人菲力公司總經理簡敬修證述:日本公司 是從92年後期才開始訂貨( 本院卷三第101 頁背面) 等語。 顯見87、88年間訂購合計2 萬6000台腳踏車部分,與其等無 涉。另依證人簡敬修提出之專案相關公司/ 人員名單上亦記 載被告EV公司( 下訂單給菲力) ;被告TAKARA公司( 下訂單 給被告EV公司) 等語( 本院卷三第104 頁) 。承上,可知22 00台系爭腳踏車係被告TAKARA下單予被告EV公司,被告EV公 司再下單予訴外人菲力公司,復由被告EV公司指示將系爭腳 踏車直接出貨至被告TAKARA公司。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TAKARA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TAKARA公司及嗣後與其合併 之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給付價金,即無所據。
2、原告主張被告Lee Iacocca 、阿掛士Mr .Dale Aguas、Alan Himelfarb 希梅發、David Mazzotta、奧出信行Mr .Nobuyu ki Okude、Mr .Keita Saton 、佐藤慶太、Mr .Tamio Wata biki、Mr .H .Saitoh 、Mr . Miya Naoki 、Mr .Hidefumi Kumagai 、Mr .Yoshihiro Komazaki、Mr .Hisashi Shibat a 、Mr .Akinori Marubashi 等為系爭買賣契約負責連絡及 洽商事宜之人,亦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亦應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EV公司、TAKARA公司等負連帶 責任云云。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 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 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 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 而言,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 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 行為人(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上 可知,於本件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EV公 司負連帶責任之行為人,應係指參與以被告EV公司名義,與 訴外人菲力公司為系爭買賣之人。查,依訴外人菲力公司總 經理簡敬修在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99號事件中證
述:他們有來臺灣參與會議的美方代表有夢傑Mr .Michael A .Monje、阿掛士Mr .Dale Aguas,其餘被告除公司外,都 是日方與會代表等語,並當庭提呈之出席會議人員名單(見 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惟依前開名單,僅足 得知被告阿掛士Mr .Dale Aguas、Mr . Tamio Watabiki 、 Mr .H . Saitoh、Mr .Miya Naoki、Mr .Hidefumi Kumagai 、Mr .Yoshihiro Komazaki 、Mr .Hisashi Shibata 、Mr .Akinori Marubashi曾參與系爭腳踏車之會議,然未能得知 該會議之內容,自難據此認定前開人員亦有參與買賣契約之 締結過程。況被告Lee Iacocca 、Alan Himelfarb希梅發、 David Mazzotta、奧出信行Mr .Nobuyuki Okude、Mr .Keit a Saton 、佐藤慶太並未曾參與前開會議。再觀諸原告提出 之上開訂單影本,亦無前開被告Lee Iacocca 、阿掛士Mr . Dale Aguas 、Alan Himelfarb希梅發、David Mazzotta、 奧出信行Mr .Nobuyuki Okude、Mr .Keita Saton 、佐藤慶 太、Mr .Tamio Watabiki、Mr .H .Saitoh 、Mr .Miya Nao ki、Mr .Hidefumi Kumagai、Mr .Yoshihiro Komazaki、Mr .Hisashi Shibata、Mr .Akinori Maruba shi等之簽章,足 資認定其等曾參與訂約相關之聯絡及洽商事宜。況被告TAKA RA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庸對訴外人菲力公司 負其責任,業如前述,被告TAKARA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即 被告奧出信行Mr . Nobuyuki Okude 、Mr . Keita Saton、 佐藤慶太、Mr . Tamio Watabiki 、Mr .H .Saitoh 、Mr . Miya Naoki、Mr .Hidefumi Kumagai、Mr . Yoshihiro Kom azaki 、Mr . Hisashi Shibata、Mr .Akinori Marubashi Tamio Watabiki等人,自無可能以被告TAKARA公司之名義與 訴外人菲力公司為買賣之法律行為,並與被告TAKARA公司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負連帶責任。另被告TAKARA公 司既未與訴外人菲力公司為買賣行為,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則與被告TAKARA公司合併之被告タカラトミ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富山幹太郎,亦無庸對原告依買賣契約或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負其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3、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之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 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須以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又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 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 的。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菲力公司訂購系爭腳踏車而未依 約給付款項,致受其有該金額之損害。依其所陳,其所受之 損害,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 害所受之損害,應屬其他利益受侵害,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是以,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以被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訴外人菲力公 司之情,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訴外人菲力公司總經理簡敬 修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 述:從1997年開始合作後EVG 公司一直有付款,到2001、20 02年左右因為車子滯銷,所以就開始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8頁)。可知被告EV公司自86年間起開始向訴外人菲 力公司訂購產品,並有給付價金,迄至90年、91年間起始發 生未依約給付價金情形。是按訴外人菲力公司與被告EV公司 間長期以來之訂購產品及給付價金之事實,足認被告EV公司 向訴外人菲力公司訂購系爭腳踏車,應係源於雙方多次買賣 關係之基礎而為採購行為,縱事後被告EV公司因故未能依約 給付價金,亦難以此即逕而推認被告EV公司前開採購之行為 及其餘被告就此採購行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訴 外人菲力公司。是以,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以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訴外人菲力公司。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 規定,請求被告EV公司與MichaelA .Monje 連帶給付美金5 萬3334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其餘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