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86號
ULDV,106,家親聲,8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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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于詩諭 
關 係 人 林雅利 
      林雅 
      林瑞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為未成年人林釗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間就上開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為未成年人林克洋(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間就上開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為未成年人林書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是聲請人之公公林清松於民國95年贈予聲請人取得,後因聲 請人之夫林瑞弘於98年6 月15日死亡,聲請人之公公為避免 聲請人將上開所贈與之土地出售而拋其未成年子女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於不顧,遂要求聲請人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伊,未料聲請人之公公亦於99年間過世,上開抵押權即 由其繼承人即子女乙○○、林雅真、丙○○及聲請人之子女 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代位共同繼承,是該抵押權並無擔 保任何債權存在,因此有塗銷抵押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然未 成年人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所 有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於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故有為上開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而關係人乙○○、甲○○、丙○○分為未成年人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之姑姑、姑姑、伯父,並同意分別擔任上 開未成年人於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特別代理人,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甲○ ○、丙○○分別為未成年人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與聲請



人間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法 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而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登記次序001-001 、權利人: 丙○○、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虎地資字第00 0000號、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次序001-002 、權利人 :乙○○、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虎地資字第 000000號、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次序001-003 、權利 人:甲○○、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虎地資字 第035821號、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次序001-004 、權 利人:林釗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虎地資 字第035821號、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次序001-005 、 權利人:林克洋、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虎地 資字第035821號、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次序001-006 、權利人:林書鳳、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虎 地資字第035821號、登記原因:繼承」等情,亦足認聲請人 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繼承自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公公林 清松乙節為真,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而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之法定代理人,於辦 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時,與未成年人林釗翌、林克 洋、林書鳳之利益相反,自有為未成年人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乙○○、甲○○、 丙○○分別為未成年人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之姑姑、姑 姑及伯父,其等於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雖為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共同權利人,惟因該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 權存在,且關係人乙○○、甲○○、丙○○與未成年人林釗 翌、林克洋林書鳳為該權利之公同共有人,就辦理該土地 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上亦無衝突之利害關係,且關係人乙



○○、甲○○、丙○○亦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為未成年人林釗 翌、林克洋林書鳳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 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乙○○、甲○○、丙○○分別擔任未成 年人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於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土地辦理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上開未 成年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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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