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676號
聲 請 人 柯麗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尚融、黃月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若到期日在
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
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
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
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
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
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10日
、到期日為105年12月10日,依上開說明,視為未記載到期
日。請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