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瓊三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聲請人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 明文。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 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將其對借款人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保證人即相對人林瓊三等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為通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6,963,979元,及自99年12月24日 起至106年3月30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計9,149,115 元,及違約金1,829,823元、本金50,000,000元,及自99年 12月24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計 26,809,521元,及違約金5,361,904元、本金40,000,000元 ,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按年息8.55%計 算之利息計21,447,616元,及違約金4,289,523元、本金31, 730,748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按年 息7.85%計算之利息計15,620,786元,及違約金3,124,157元 、本金172,968,331元,以上合計397,465,680元,爰具狀申 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公告相對人於106年3月31
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應於106年4月25日前向本 院申報債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 權者,應於106年5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6年4月 6日經網路公告、於106年4月11日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公告 ,此有本院公告報告、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臺北市中正區 公所函各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遲至106年6月9日始向本院 陳報債權,有陳報狀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前揭申報、補報 債權期限,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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