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更(一)字,106年度,18號
TPDV,106,司促更(一),1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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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玉英(即陳啟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元為計算基準,在
  逾年息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向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借款,未履行繳款義務,其後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聲請
  人,經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3647元,及其中新臺幣131070
  元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9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請經本院106年司促字第4083號
  事件受理,裁定駁回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逾
  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106年店事聲字第63號受理,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
  部分,本院另審酌聲請人於原支付命令所提之證物後,作成
  如本件裁定,於此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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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