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193號
TPDV,105,家親聲,19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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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玉玲 
代 理 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喻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兩 名未成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婚後並未善盡其責,幾 乎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97年10月 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仍與聲請人同住照顧,相對人 得隨時探視,雙方各負一半之扶養義務。然而,自兩造離婚 後,甲○○、乙○○亦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相對人雖偶爾 返家提供生活物資,但甚少與甲○○、乙○○互動,一年相 處時間不逾24小時。後因聲請人及子女之經濟狀況不佳,學 校老師欲協助甲○○、乙○○申請相關生活補助,詎料相對 人竟拒絕配合簽名及開立子女帳戶。且甲○○打電話或傳 line簡訊予相對人,相對人均不接電話,亦不讀簡訊。甲○ ○寫信告知相對人關於其視力檢查須複診情事之信件,亦遭 相對人以查無此人退回。相對人長期對於甲○○、乙○○相 關事務之處理均持消極態度,已造成聲請人實際照顧子女之 困難。為此,依法請求改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 1055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未 成年子女學校聯絡簿、甲○○遭退回之信件、中山國小暑期 課後照顧班報名表、集美國小暑期育樂營線上報名協助單、 台灣之星通信費明細、line截圖、英皇牙醫診所收費表、聚 英視光眼科診所處方收據、東陽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亦到庭坦承其確曾不配合為甲○○、乙 ○○辦理申請社會補助事宜及開立帳戶,因認為其有能力扶 養甲○○、乙○○,根本不需要申請社會補助,其資格不用 社會照顧。然相對人並未否認其並未每月給付定額之子女扶 養費予聲請人,僅偶爾購買生活物資或在聲請人有急需(如 :小孩生病)而向相對人求助時,方給付部分金錢支援等情 (見本院105 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是相對人明知其並未 每月給付子女定額之扶養費用,亦知悉聲請人及其子女經濟 狀況不佳,僅因執意不願讓實際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管 理社會補助的錢,即以親權行使人身分把關為由,斷然拒絕 配合學校辦理相關子女社會補助申請事宜,卻全然未考量甲 ○○、乙○○之實際需求及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於本案審理 中,仍堅稱不願幫子女申請社會補助,後雖改稱願配合辦理 ,然參酌相對人先前堅持犧牲兩名未成年子女享有較優渥經 濟生活之利益,亦不願配合辦理補助申請及開立子女帳戶, 且處理子女事務態度消極,甚少探視子女,及對於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聲請人仍充滿敵意,且堅稱不願小孩被聲請人恐嚇 、壓榨等情,可預見相對人將來對於甲○○、乙○○相關事 務之處理,仍可能僅因對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不滿即拒 絕配合,倘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甲○○、乙○○之親權,顯 非有利,已該當民法第1055條第3 項所稱「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之構成要件,而有 改定親權行使人之必要。
四、復由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但甲○○、乙○○自小皆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健康狀況尚佳,能負擔照顧子女 所需,惟經濟能力較為不足,而相對人已有10年未與子女同 住,親子互動時間不足,聲請人親職時間與陪伴意願較相對 人適足。對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規劃部分,聲請人表 示若其單獨監護希望相對人天天來探視子女,而相對人則稱 倘由其單獨監護,不願意讓聲請人探視子女,除非聲請人償 還完債務,則可於假日時安排探視等語,有該訪視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年擔任甲○○、乙○○之主要照顧 者,具有適當之親職能力及擔任善意父母之意願。且聲請人 所提出之子女照顧計畫較具體而得執行,相對人所提出之內 容則空泛抽象,併考量甲○○、乙○○之意願及繼續性、主 要照顧者原則,認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乙○○之親權行 使人為宜。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尚積欠債務,不適任親權行 使人等語,惟子女扶養義務本應由其父母各依資力狀況分擔 ,不因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甲○○、乙○○之親權,即令相 對人免除其對於甲○○、乙○○之扶養義務甚明。而聲請人 照顧甲○○、乙○○之勞力付出,雖無法如金錢量化,但亦 屬子女扶養義務之內涵。況且,聲請人是否適任甲○○、乙 ○○之親權行使人,乃綜合考量之結果,非得僅以資力狀況 作為適任親權行使人與否之判準。又相對人雖稱聲請人長期 虐待子女等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甲○○、乙○○到 庭所述不符,自難採信。綜上,對於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甲○○、 乙○○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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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