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妨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66號
TCDV,106,訴,186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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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沈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維峯
被   告 黃竹平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原告係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
市○○路00巷0號、7號等二房屋之出租,不得對看屋人、欲承租
人或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有妨害原告出租之行為」。核
原告之聲明,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性質上非
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
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核定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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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