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楊閔翔
被 告 詹怡伶
法定代理人 詹絜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 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6年1月9日、3月11日分別命原告於收受 通知翌日起14日、7日內補正,該通知分別於106年1月13日 、3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另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親字第4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亦 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