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林秀鑾
被 告 莊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與被告之收養關係應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終止原告與被告間收養關係,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前夫莊龍雄於民國59年10月 26日結婚,無子嗣,莊龍雄遂於62年11月26日從其母莊集之 議,將其妹莊秀蘭所生之子即被告甲○○申報登記為其子, 嗣原告與莊龍雄仳離,原告仍繼續扶養被告。惟被告成年後 知悉其非原告之親生子,性情大變,時常與原告發生齟齬及 言語暴力,且多次表示不願與原告維持親子關係,為此,爰 依法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終止其間之 收養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原告如何處理 ,被告都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檢驗報告 日期105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親子鑑定結果 ,受測者為莊秀蘭及被告,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 「1.不能排除莊秀蘭與甲○○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 數(CPI)為:209928.78970;亦即『莊秀蘭是甲○○的親生 母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
○的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何能性相比 ,大約為:209928.000000000倍。3.也就是說莊秀蘭與甲 ○○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莊秀蘭是甲 ○○的親生母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 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 ,自應予以尊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有如前述,然因戶籍 登記中登載為被告為原告之生母,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 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 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 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發生當時之規定,亦即適用實體從舊原 則。是依舊法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 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 ,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本件兩造並無自然血緣 關係,而原告與前夫莊龍雄因早年膝下無子,遂於62年間抱 養甫出生之被告,登記為親生子女,自幼撫育成年等情,已 如前述,顯見原告自始係以被告為其子女之意思撫養,原告 既有自幼撫養被告之事實,並有將被告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縱兩造並未簽立收養書面,亦未辦妥收養登記,揆諸前揭 說明,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仍無礙於兩造間收養關
係之成立,應認被告為原告及前夫莊龍雄於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所收養,兩造間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
(四)再按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 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 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 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再回復原來之狀態,而難以維持原有如 親子般之關係者而言,即屬有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於成年後獲悉其與原告未有實際親子關係,性情大變, 時常與原告有齟齬及語言暴力,且多次提及不想再與原告維 持親子關係,絲豪未念及原告自幼扶養被告之情,雙方徒有 收養之形式,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 子關係之旨相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