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趙清玉
相 對 人 邱錫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二行關於「兩造於民國86年8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