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陳紹喜
相 對 人 張壽康
相 對 人 張曉維
相 對 人 張莒興
相 對 人 張瑞霖
相 對 人 張家興
相 對 人 張海倫
相 對 人 陳俐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中簡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判決附表二建物部分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即聲請人預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據以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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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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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應負擔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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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俐如 │ 8分之3│1,778元(計算式: │
│ │ │4740×3/8=1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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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壽康、 │ │ │
│張曉維、 │ │ │
│張莒興、 │ 2分之1│2,370元(計算式:474│
│張瑞霖、 │ │0×1/2=2370) │
│張家興、 │ │ │
│張海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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