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相 對 人 蔡絨心
債 務 人 朱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8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7月20 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 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等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98年 7月20日簽發之面額4,600,000元之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然 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載明為「民國98年 5月25日之所開立之本票借款」,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 簽發日期,均顯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權總 金額不符,自形式以觀,雖尚難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確在本 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 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欠缺與 登記內容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然對本件得否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且依其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協議書上之記載,已足 證明擔保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其聲請仍應准許,附此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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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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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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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太平區 │東平 │ │1396 │ 52.0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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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太平區 │東平 │ │1473 │618.04 │ 4/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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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合 計 │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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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6│臺中市太平區東│住家用 │1層:37.93 │陽台:18.49 │ 全部 │
│ │ │平段1396號 │鋼筋混凝土造 │2層:37.87 │平台: 7.47 │ │
│ │ ├───────┤共4層 │3層:37.87 │露台: 9.83 │ │
│ │ │臺中市太平區東│ │4層:22.35 │雨遮: 6.97 │ │
│ │ │村八街82巷2號 │ │合計:136.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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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
│太平區東平段1114建號,面積:1336.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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