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五十分 許,駕駛車號T六─五三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二段二四六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 並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內行駛時,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行經該路段時,竟以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為超越前車貿然 駛過中心線而衝入對向車道,撞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 駛)由吳昭能(現改名為甲○○)所駕駛之車號SJ─八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吳昭能受有右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 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我哥哥庚○○開車去撞到 吳昭能,因庚○○當時人在通緝且又沒駕照,所以庚○○要我幫他擔罪,我也是 不得已才幫他擔罪,後來被害人方面要求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多萬元之賠償, 與我當時所想十萬元解決相差太遠,且實非我能力所及,所以我只好實話實講等 語。經查,證人乙○○警員到庭證稱:這件車禍是我與另一同事處理的,當時有 見到甲○○被夾在車內,我並未注意到另一部車子的駕駛是何人,肇事現場並未 見到撞傷甲○○之人,後來我們前至甲○○送醫的道安醫院,護士小姐對我說對 方的特徵,我就到外面,見到己○○就問他,己○○他說他要去打電話,他哥哥 有二、三個,己○○說車子是他駕駛的,後來我們就去填寫資料,有二或三人來 醫院,其中有一個是他哥哥,後來問資料時他與他哥哥在講話,問完後他對他哥 哥說車禍如何發生他也不知道,就開車離開了等語,又依警員所提供之草圖上就 當事人之記載本來係記載為「庚○○」,後更改為「己○○」,及有「駕駛人己 ○○稱事故不知如何發生,後其即駕車離去」之記載,此有草圖影本一份附卷可
參。證人丁○○則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後是庚○○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彰化看看, 我說我在基隆不方便,我就打彰化車行的電話給己○○,我打電話給己○○說庚 ○○不知道發生何事,你去看一看等語;又證人楊辛○○到庭證稱:我認識己○ ○已二年多了,他是晚上兼差靠我們車行的司機,接到客人叫計程車我們即通知 他們前往載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己○○有接到一通電話稱他大哥發 生車禍,他要前去查看,當時我們有多人在場,我與我先生及好多司機均在場, 聽他自己說他哥哥發生車禍他要過去看,所以他即開自己的自小客車車號為二二 七二號計程車過去,是福特藍色的車,有聽他再提起要他再到秀傳醫院看望傷者 等語;證人壬○○到庭證稱:己○○是我們車行的司機,他白天上班晚上在我們 車行當司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當時他在我們車行內排班 載客,並未與人發生車禍,他是開福特汽車二千西西、車牌二二七二號藍色車子 等語;又證人戊○○(即己○○、庚○○二人之父親)到庭證稱:我兒子發生車 禍那天我便知道,是己○○打電話通知我說他大哥發生車禍的,我聽到庚○○的 朋友說是庚○○開的車,己○○是因為庚○○在通緝,所以代他去頂罪等語;而 證人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稱:我在八十七年四月因麻藥被 通緝有一年多等語,而本件肇事之車輛為T六─五三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此車平 時即為庚○○所駕駛,而被告自己即擁有車號QU─二二七二自用小客車可使用 ,並在靠行之車行排班,且庚○○所開設之新上海理髮廳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左右開幕,應是庚○○正需用車之際,庚○○怎可能將其唯一所使用之車 借與被告使用,又肇事者除有酒醉等特殊情形外,理應對車禍肇事原因知之甚明 ,惟警員乙○○卻稱當日被告稱事故不知如何發生,後即駕車離去,此亦有可疑 ,再庚○○坦承於車禍當天有打電話給丁○○,係因此車為丁○○介紹買賣,惟 一般人於發生車禍時除非係機械之問題所產之車禍,否則何須急著連絡介紹者, 且丁○○又稱庚○○打電話叫其至彰化車禍現場看看,丁○○因人在基隆不方便 乃打電話給己○○要己○○去車禍現場,可見丁○○認定並非己○○發生車禍, 否則怎可能再打電話要己○○代其到車禍現場看看,綜上各點所述,足認本件發 生車禍者應為庚○○而非被告己○○,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至於證人丙○○雖於 八
十九年七月六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九 時五十分許,駕駛T六─五三二三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二段二四六 號前發生車禍?)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記得,當天是庚○○到我家帶我,再到 員林去帶庚○○的女朋友淑玲,才一起去新上海理髮廳,該店為庚○○所開設, 我有送花籃去祝賀,庚○○因店內在忙沒有空,就叫己○○帶我回去,我是坐己 ○○的車子,是警員打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他的名字,我本來不知道駕駛是何 人,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惟證人丙○○係因警員告訴他駕駛為何人其 始知為何人所駕駛,故其證稱搭乘被告己○○之汽車發生車禍亦有可疑,參以證 人丙○○係庚○○之好友,且其所證述之內容又與其餘證人之證言不符,尚難遽 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 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另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庚○○,惟庚○○是否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又被告己○○涉犯頂替罪嫌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