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李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 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17,6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 元,合計 119,000 元。揆諸上揭說明,登報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00 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