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16號
TYDV,106,司聲,316,201706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廖文房
相 對 人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曾淑娟
相 對 人 劉家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書 提存面額新臺幣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 13期債票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