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李榮國
被 告 劉光景
張彥得
謝佾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 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光景應將原告所有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43 頁鑑 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8.8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同段10 25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43 頁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 7.4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同段1025地號土地上,如本院 卷第143 頁鑑定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之雨遮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彥得應將同段1025地號 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43 頁鑑定圖所示丁部分(面積6.94平 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謝佾樺應 將同段1025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43 頁鑑定圖所示戊部 分(面積7.9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 、被告3 人應就通行原告所有同段1025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 143 頁鑑定圖所示己部分(面積66.48 平方公尺),自民國 104 年3 月12日起分別按年給付原告依該土地申報地價乘以 年息百分之8 除以4 計算之償金,並依每二年的公告地價調 整(見本院卷第153 頁)。又上開2 筆涉訟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5,300 元,按此計算原告 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所得利益,計為55萬5,849 元【計算式 :15,300元×(8.8+7.47+5.18+6.94+7.94 )=555,849 元 】。另有關其聲明第4 項,其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原 告因而獲得之利益計為48萬8,22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
,240元×66.48 平方公尺×年息8%÷4 ×10年×被告共3 人 =488,2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即為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100 萬4,078 元(計算式:555,849 元+488,22 9 元=1,004,0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99 元。三、又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6,940 元,尚應補繳4,05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