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7號
SCDV,106,婚,1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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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86號
                   106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江明峰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潘翠緣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仟元,餘由原告負擔。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新臺幣仟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下逕稱其 名)為本國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以下逕稱其名) 國籍則為越南,兩造先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甲○○嗣於105 年3 月10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畢結 婚登記等情,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7日竹 縣湖戶字第1050003527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佐(見本 院105 年度婚字第286 號案卷第38~43頁),結婚後兩造約 定在臺共同生活,且乙○○確實入境臺灣生活,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甲○○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105 年度婚字第286 號,下稱婚字第



286 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為離婚事由,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1項請求離婚損 害賠償;而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反請求,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另併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6年 度婚字第17號,下稱婚字第17號)。經核兩造所提數家事訴 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追加之訴, 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
(一)甲○○於104 年5 月間支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9萬元 予訴外人詹建華黃紅絨,由渠等介紹甲○○與越南籍之 乙○○相親結識,於同年7 月間與仲介同赴越南與乙○○ 家人商談結婚相關事宜,並於同年9 月於越南舉辦婚禮並 至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期間甲○○給付10萬元聘金並 購置價值8 萬元之金飾予乙○○。婚禮舉行完畢,乙○○ 表示因需準備考機車駕照,要求甲○○先行回臺灣,其考 完駕照即會來臺灣履行同居義務,嗣甲○○數度請求乙○ ○回臺,乙○○均找藉口推拖,還數次稱家中急需用錢、 請求給付生活費等,要求甲○○匯款,甲○○前後共計匯 款約6 萬供乙○○花用。乙○○迄至105 年5 月8 日始至 臺灣與甲○○同居生活,甲○○隨即帶乙○○旅遊、拍婚 紗等,協助其適應臺灣生活及環境,並於105 年6 月間宴 客將乙○○介紹予親朋好友,詎乙○○來臺期間均拒絕與 甲○○行房,兩造為此產生爭執。甲○○為解決紛爭,於 105 年6 月19日邀同乙○○及仲介詹建華黃紅絨協商討 論雙方如何生活,然討論過程中仲介詹建華不斷以言語刺 激、侮辱甲○○,嗣後更直接將乙○○帶走,乙○○從此 離家。甲○○於同年6 月25日再次邀仲介詹建華黃紅絨 及乙○○商談,並要求乙○○履行同居義務,然竟遭其拒 絕,顯見乙○○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思。又乙○○能自 越南來臺居住乃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詎其來台後又無正 當理由離家拒絕與甲○○同居生活,顯已違婚姻共同生活 之宗旨,故兩造形同陌路,生活無交集,而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請求擇一判 准兩造離婚。
(二)甲○○盡一切努力以維繫兩造婚姻生活,縱經濟有困難, 仍願對此段婚姻支出約70、80萬元,更付出心力照顧乙○



○,然兩造實際之婚姻生活僅維持一個月,乙○○即藉故 離家並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甲○○面對鉅額金錢之損失及 承受親友之輿論,每日孤枕難眠,心力交瘁疲乏至受有極 大之精神上損害,而此損害可歸責於乙○○,為此,依民 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乙○○給付精神上 損害賠償20萬元。
(三)本件係因乙○○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導致兩造婚姻關係難 以維持,然乙○○竟編派不實言詞指稱甲○○逼迫其性行 為並大聲辱罵等,更於甲○○提起離婚訴訟後,聲請對甲 ○○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 5 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其中,乙○○自行提呈之錄 音光碟亦經其自承甲○○未逼迫其性行為,而乙○○於本 案竟臨訟辯稱甲○○逼迫性行為並施以言語、肢體及性暴 力等,更請求甲○○賠償其精神上損失,然完全未就甲○ ○究有何言語、肢體及性暴力行為盡舉證責任,而空口為 上開主張,顯然無稽。
(四)為此,本請求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反請求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乙○○主張:
(一)兩造於105 年3 月10日結婚,未料婚後甲○○總是以言語 辱罵乙○○,除要乙○○滾回越南、死回越南外,因其行 房有不舉之困擾,甲○○因此極易心生羞愧後遷怒於乙○ ○,經常強迫乙○○為其口交,或用手摳乙○○下體,並 用力捏、咬乙○○胸部,乙○○若有不從,即會遭甲○○ 以言語(三字經)或肢體上攻擊。為此,乙○○下體及胸 部經常感到劇痛,並對性事產生恐懼,甚至為此嚴重失眠 。爾後,甲○○於105 年6 月19日向乙○○表示要離婚, 乙○○不知如何處理,只得向同在臺的親人姊姊、姊夫求 援。經三方協商,決定讓乙○○暫時寄居姊姊家中,緩和 雙方情緒。
(二)105 年6 月25日,甲○○偕同兩對兄嫂、三姊共五人,一 起至乙○○姊姊家旁之超商,與乙○○談判。期間甲○○ 及其兄嫂不斷以言語恫嚇、侮辱乙○○,諸如威脅乙○○ 不回家,便要找記者及警察,或稱乙○○姊夫為乙○○之 「客兄」等。惟事後乙○○幾經思量,決定返家嘗試與甲 ○○繼續相處時,甲○○卻又拒接手機,也不願接乙○○ 回家(乙○○並無家中鑰匙,故無法自行返家)。故當時



實非乙○○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三)另甲○○本已同意且明知乙○○與姊姊、姊夫同住,後卻 又至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謊報乙○○失蹤,甚至對乙○○ 之姊姊黃紅絨及姊夫詹健華提出和誘罪之告訴,幸而後經 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乙○○仍對於這段期間內, 再三麻煩姊姊、姊夫為其處理與甲○○間之官司,感到相 當愧疚。
(四)基於前開理由,乙○○年僅19歲年紀尚輕時即自越南遠嫁 來台,未料卻在婚姻中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又遇到男 方不能人道卻反告女方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配偶,其情可 憫,兩造婚姻再難維持,兼之甲○○亦已無意與乙○○共 同生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裁 判離婚事由。
(五)甲○○過去多次對乙○○施以言語、肢體及性暴力,且態 度反覆,一下謊報失蹤逼迫乙○○出面,一下又拒接電話 ,不讓乙○○回家。後更惡意對乙○○之姊姊及姊夫提出 刑事告訴,實令乙○○及姊姊一家不堪其擾,致反訴原告 身體及精神上均受到極大之苦痛,並對姊姊、姊夫深感愧 疚。為此,謹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甲○○請 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六)為此,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1、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並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在越南結婚,於105 年3 月10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是 認,復有戶籍謄本、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兩 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婚字第286 號案卷第10、38 ~4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次查,兩造婚後, 乙○○迄105 年5 月8 日始來臺與甲○○共同生活,並於 105 年6 月18日宴客,惟於隔日即105 年6 月19日,兩造 及雙方親友於協調兩造婚姻是否存續時發生衝突,當日經 甲○○大嫂同意,乙○○由訴外人詹建華黃紅絨帶離兩 造共同住所,及至本件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持續在分居狀態,且兩造均指摘對方之不是,並皆有 離婚之意願等情,亦有本件各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見婚字第286 號案卷第46、66、71、87、108 頁)。(二)甲○○以乙○○無正當理由離家拒絕同居生活,致兩造生 活無交集、形同陌路,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請求離婚;乙○○則 以甲○○經常強迫乙○○為其口交,或用手摳乙○○下體 ,並用力捏、咬乙○○胸部,乙○○若有不從,即會遭甲 ○○以言語(三字經)或肢體上攻擊,還要乙○○滾回越 南,又兩造於105 年6 月19日分居後,其曾決定返家嘗試 與甲○○繼續相處,但甲○○拒接手機,也不願接乙○○ 回家,還通報乙○○失蹤,對黃紅絨詹健華提告,因認 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 分述如下:
1、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 由。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 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 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此外,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乙○○雖自105 年6 月19日離家,迄今不曾返家,惟依 乙○○前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485 號)所提出之105 年6 月19日錄音檔案,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當庭勘驗內容,可見雙方互不相讓,態度均屬強勢 ,在此情形下,乙○○經甲○○家人同意始隨訴外人詹建 華、黃紅絨先離開衝突場合,顯非無故離家。再者,乙○ ○於105 年7 月11日曾向甲○○表示欲返家,但因甲○○ 對此不置可否而未能返家(見本院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婚字第286 號案卷第88頁),亦難謂乙○○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則乙○○離家,既非無正當理由,且 其主觀上亦無拒絕與甲○○同居之情事。從而,甲○○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顯有未合,尚 難准許。
2、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 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 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又夫妻之一方 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 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毋庸舉證外,應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乙○○主張甲○○婚後常以言語辱罵、要其滾回越南、 強迫口交或用手摳其下體,並用力捏、咬其胸部等情,為 甲○○所否認,且乙○○對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審酌,難 認其主張為真。而依乙○○聲請暫時保護令所提出之105 年6 月19日、同年月25日之錄音檔案,內容皆是兩造親友 於協調兩造婚姻問題時所生口角,亦未見甲○○對乙○○ 有何辱罵之言語。況乙○○亦到庭自承:有一次因伊太累 ,拒絕與甲○○做愛,甲○○一臉不高興,但還是繼續抱 抱伊、親親伊,摸摸伊,要求用手進入私處,伊拒絕,兩 人就去洗澡,洗到一半伊先離開浴室去睡覺,甲○○很生 氣,就用力把浴室門關上,有開口叫伊回越南,但沒有打 伊;另一次其拒絕為甲○○口交,甲○○好像不是很高興 ,就自己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 筆錄,婚字第286 號案卷第69頁),則縱甲○○因兩造性 生活不協調而有情緒反應,亦係人之常情,難遽謂甲○○ 上開所為確已對乙○○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至於乙○○ 主張甲○○明知其與訴外人詹建華黃紅絨同住,還至移 民署新竹縣服務站謊報乙○○失蹤,甚至對黃紅絨及詹健 華提出和誘罪之告訴,造成其心理壓力云云,惟乙○○既 不否認自105 年6 月19日隨詹建華黃紅絨離開兩造住所 後,僅曾於同年7 月11日向甲○○表示想回家,此後即未 曾再與甲○○有任何聯繫(見本院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婚字第286號案卷第108頁),且乙○○於105年6 月19日離去兩造住所後,約一週後之同年月25日甲○○亦 曾偕同家人前往與乙○○及詹建華黃紅絨協談,該日乙 ○○選擇不隨甲○○返回共同生活,雖稱害怕,但並未對 甲○○明說害怕之原因,則甲○○通報乙○○未返家或對 詹建華黃紅絨提出告訴之行為,雖可能動搖兩造婚姻關 係之互信及感情基礎,但乙○○既有來台依親卻長期未與 甲○○同住之事實,甲○○上開舉措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自非屬虐待行為。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乙○○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甲○○離婚,顯有未 合,亦難准許。
3、甲○○、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均 為有理由。




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 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 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 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 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原因,若夫妻 雙方均無過失時,參照民法第1052條但書之反面解釋,亦 應認為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乃屬當然。
經查,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在越南結婚,迄105 年5 月 8 日始在臺共同生活,惟自105 年6 月19日即分居迄今, 並先後起訴請求離婚,且持續於本件訴訟中互相攻訐、敵 對,始終未能冷靜尋求婚姻共同生活之方法,足證兩造對 於如何共營婚姻生活已有歧見,夫妻誠摯相待之心已失, 感情上、心理上均無法互相依賴、互相扶助,則兩造或因 分居前即感情不洽,或因分居後感情再轉淡而致生活沒有 交集,使婚姻裂痕加劇,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且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即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又本件婚姻破綻起 因於兩造之性生活難以協調,本院審酌甲○○現年約40餘 歲,正值青壯年之際,所需之生理需求欲獲適當之滿足乃 為人性之一,婚後卻多次未獲乙○○配合進行,自然易生 質疑乙○○無異共結連理之心,並因之影響甲○○維持婚



姻之意願,惟是否與人從事親密行為涉及個人之性自主權 ,乙○○依其主觀意願行使性自主權,自亦無可歸責之處 ,本件實因兩造僅見一次面即決定結婚,且婚後仍長期分 隔兩地,7個月後始共同生活,又於共同生活1個月餘即分 居,復因異國婚姻本即有語言、生活習慣等事項待克服, 兩造間因乙○○對於中文之運用能力未足,更易增溝通之 困難度,綜上,足信兩造之情感基礎薄弱,而兩造對於婚 姻生活之經營及想像、各自對情感及親密行為之需求程度 ,顯然大相逕庭,卻又未能妥善溝通、相互體諒,是兩造 因婚姻性生活之不協調,確生嚴重之婚姻破綻,而此婚姻 破綻源於個人生理需求及個人自主權之行使不相一致,且 雙方婚前之相識期間過短、相處時間過少,彼此瞭解之程 度未深,情感基礎建立並不穩固,遽然進入婚姻生活,面 對兩性間親密行為,形成情感狀態與肉體接觸之發展階段 不同調之情,因之所產生之紛擾難謂雙方有何可歸責性, 則揆諸前揭說明,甲○○、乙○○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惟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無可歸責於兩造, 已如前述。準此,乙○○既無過失,甲○○自不得依民法 第1056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 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乙○○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為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乙○○主張甲○○多次對其施以言語、肢體及性暴力,且 態度反覆,一下謊報失蹤逼迫乙○○出面,一下又拒接電 話,不讓乙○○回家,後更惡意對乙○○之姊姊及姊夫提 出刑事告訴,致乙○○身體及自由權受侵害,請求甲○○



賠償20萬元云云。惟乙○○未能證明甲○○多次對其施以 言語、肢體及性暴力等情,且甲○○通報乙○○未返家或 對詹建華黃紅絨提出告訴之行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均如前述。從而,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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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