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86號
106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江明峰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潘翠緣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仟元,餘由原告負擔。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新臺幣仟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下逕稱其 名)為本國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以下逕稱其名) 國籍則為越南,兩造先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在越南辦理結 婚登記,甲○○嗣於105 年3 月10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畢結 婚登記等情,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7日竹 縣湖戶字第1050003527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佐(見本 院105 年度婚字第286 號案卷第38~43頁),結婚後兩造約 定在臺共同生活,且乙○○確實入境臺灣生活,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甲○○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105 年度婚字第286 號,下稱婚字第
286 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為離婚事由,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1項請求離婚損 害賠償;而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反請求,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另併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6年 度婚字第17號,下稱婚字第17號)。經核兩造所提數家事訴 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追加之訴, 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
(一)甲○○於104 年5 月間支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9萬元 予訴外人詹建華、黃紅絨,由渠等介紹甲○○與越南籍之 乙○○相親結識,於同年7 月間與仲介同赴越南與乙○○ 家人商談結婚相關事宜,並於同年9 月於越南舉辦婚禮並 至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期間甲○○給付10萬元聘金並 購置價值8 萬元之金飾予乙○○。婚禮舉行完畢,乙○○ 表示因需準備考機車駕照,要求甲○○先行回臺灣,其考 完駕照即會來臺灣履行同居義務,嗣甲○○數度請求乙○ ○回臺,乙○○均找藉口推拖,還數次稱家中急需用錢、 請求給付生活費等,要求甲○○匯款,甲○○前後共計匯 款約6 萬供乙○○花用。乙○○迄至105 年5 月8 日始至 臺灣與甲○○同居生活,甲○○隨即帶乙○○旅遊、拍婚 紗等,協助其適應臺灣生活及環境,並於105 年6 月間宴 客將乙○○介紹予親朋好友,詎乙○○來臺期間均拒絕與 甲○○行房,兩造為此產生爭執。甲○○為解決紛爭,於 105 年6 月19日邀同乙○○及仲介詹建華、黃紅絨協商討 論雙方如何生活,然討論過程中仲介詹建華不斷以言語刺 激、侮辱甲○○,嗣後更直接將乙○○帶走,乙○○從此 離家。甲○○於同年6 月25日再次邀仲介詹建華、黃紅絨 及乙○○商談,並要求乙○○履行同居義務,然竟遭其拒 絕,顯見乙○○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思。又乙○○能自 越南來臺居住乃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詎其來台後又無正 當理由離家拒絕與甲○○同居生活,顯已違婚姻共同生活 之宗旨,故兩造形同陌路,生活無交集,而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請求擇一判 准兩造離婚。
(二)甲○○盡一切努力以維繫兩造婚姻生活,縱經濟有困難, 仍願對此段婚姻支出約70、80萬元,更付出心力照顧乙○
○,然兩造實際之婚姻生活僅維持一個月,乙○○即藉故 離家並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甲○○面對鉅額金錢之損失及 承受親友之輿論,每日孤枕難眠,心力交瘁疲乏至受有極 大之精神上損害,而此損害可歸責於乙○○,為此,依民 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乙○○給付精神上 損害賠償20萬元。
(三)本件係因乙○○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導致兩造婚姻關係難 以維持,然乙○○竟編派不實言詞指稱甲○○逼迫其性行 為並大聲辱罵等,更於甲○○提起離婚訴訟後,聲請對甲 ○○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 5 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其中,乙○○自行提呈之錄 音光碟亦經其自承甲○○未逼迫其性行為,而乙○○於本 案竟臨訟辯稱甲○○逼迫性行為並施以言語、肢體及性暴 力等,更請求甲○○賠償其精神上損失,然完全未就甲○ ○究有何言語、肢體及性暴力行為盡舉證責任,而空口為 上開主張,顯然無稽。
(四)為此,本請求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反請求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乙○○主張:
(一)兩造於105 年3 月10日結婚,未料婚後甲○○總是以言語 辱罵乙○○,除要乙○○滾回越南、死回越南外,因其行 房有不舉之困擾,甲○○因此極易心生羞愧後遷怒於乙○ ○,經常強迫乙○○為其口交,或用手摳乙○○下體,並 用力捏、咬乙○○胸部,乙○○若有不從,即會遭甲○○ 以言語(三字經)或肢體上攻擊。為此,乙○○下體及胸 部經常感到劇痛,並對性事產生恐懼,甚至為此嚴重失眠 。爾後,甲○○於105 年6 月19日向乙○○表示要離婚, 乙○○不知如何處理,只得向同在臺的親人姊姊、姊夫求 援。經三方協商,決定讓乙○○暫時寄居姊姊家中,緩和 雙方情緒。
(二)105 年6 月25日,甲○○偕同兩對兄嫂、三姊共五人,一 起至乙○○姊姊家旁之超商,與乙○○談判。期間甲○○ 及其兄嫂不斷以言語恫嚇、侮辱乙○○,諸如威脅乙○○ 不回家,便要找記者及警察,或稱乙○○姊夫為乙○○之 「客兄」等。惟事後乙○○幾經思量,決定返家嘗試與甲 ○○繼續相處時,甲○○卻又拒接手機,也不願接乙○○ 回家(乙○○並無家中鑰匙,故無法自行返家)。故當時
實非乙○○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三)另甲○○本已同意且明知乙○○與姊姊、姊夫同住,後卻 又至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謊報乙○○失蹤,甚至對乙○○ 之姊姊黃紅絨及姊夫詹健華提出和誘罪之告訴,幸而後經 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乙○○仍對於這段期間內, 再三麻煩姊姊、姊夫為其處理與甲○○間之官司,感到相 當愧疚。
(四)基於前開理由,乙○○年僅19歲年紀尚輕時即自越南遠嫁 來台,未料卻在婚姻中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又遇到男 方不能人道卻反告女方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配偶,其情可 憫,兩造婚姻再難維持,兼之甲○○亦已無意與乙○○共 同生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裁 判離婚事由。
(五)甲○○過去多次對乙○○施以言語、肢體及性暴力,且態 度反覆,一下謊報失蹤逼迫乙○○出面,一下又拒接電話 ,不讓乙○○回家。後更惡意對乙○○之姊姊及姊夫提出 刑事告訴,實令乙○○及姊姊一家不堪其擾,致反訴原告 身體及精神上均受到極大之苦痛,並對姊姊、姊夫深感愧 疚。為此,謹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甲○○請 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六)為此,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1、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並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在越南結婚,於105 年3 月10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是 認,復有戶籍謄本、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兩 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婚字第286 號案卷第10、38 ~4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次查,兩造婚後, 乙○○迄105 年5 月8 日始來臺與甲○○共同生活,並於 105 年6 月18日宴客,惟於隔日即105 年6 月19日,兩造 及雙方親友於協調兩造婚姻是否存續時發生衝突,當日經 甲○○大嫂同意,乙○○由訴外人詹建華、黃紅絨帶離兩 造共同住所,及至本件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持續在分居狀態,且兩造均指摘對方之不是,並皆有 離婚之意願等情,亦有本件各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見婚字第286 號案卷第46、66、71、87、108 頁)。(二)甲○○以乙○○無正當理由離家拒絕同居生活,致兩造生 活無交集、形同陌路,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請求離婚;乙○○則 以甲○○經常強迫乙○○為其口交,或用手摳乙○○下體 ,並用力捏、咬乙○○胸部,乙○○若有不從,即會遭甲 ○○以言語(三字經)或肢體上攻擊,還要乙○○滾回越 南,又兩造於105 年6 月19日分居後,其曾決定返家嘗試 與甲○○繼續相處,但甲○○拒接手機,也不願接乙○○ 回家,還通報乙○○失蹤,對黃紅絨、詹健華提告,因認 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 分述如下:
1、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 由。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 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 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此外,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乙○○雖自105 年6 月19日離家,迄今不曾返家,惟依 乙○○前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485 號)所提出之105 年6 月19日錄音檔案,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當庭勘驗內容,可見雙方互不相讓,態度均屬強勢 ,在此情形下,乙○○經甲○○家人同意始隨訴外人詹建 華、黃紅絨先離開衝突場合,顯非無故離家。再者,乙○ ○於105 年7 月11日曾向甲○○表示欲返家,但因甲○○ 對此不置可否而未能返家(見本院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婚字第286 號案卷第88頁),亦難謂乙○○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則乙○○離家,既非無正當理由,且 其主觀上亦無拒絕與甲○○同居之情事。從而,甲○○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顯有未合,尚 難准許。
2、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 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 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又夫妻之一方 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 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毋庸舉證外,應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乙○○主張甲○○婚後常以言語辱罵、要其滾回越南、 強迫口交或用手摳其下體,並用力捏、咬其胸部等情,為 甲○○所否認,且乙○○對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審酌,難 認其主張為真。而依乙○○聲請暫時保護令所提出之105 年6 月19日、同年月25日之錄音檔案,內容皆是兩造親友 於協調兩造婚姻問題時所生口角,亦未見甲○○對乙○○ 有何辱罵之言語。況乙○○亦到庭自承:有一次因伊太累 ,拒絕與甲○○做愛,甲○○一臉不高興,但還是繼續抱 抱伊、親親伊,摸摸伊,要求用手進入私處,伊拒絕,兩 人就去洗澡,洗到一半伊先離開浴室去睡覺,甲○○很生 氣,就用力把浴室門關上,有開口叫伊回越南,但沒有打 伊;另一次其拒絕為甲○○口交,甲○○好像不是很高興 ,就自己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 筆錄,婚字第286 號案卷第69頁),則縱甲○○因兩造性 生活不協調而有情緒反應,亦係人之常情,難遽謂甲○○ 上開所為確已對乙○○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至於乙○○ 主張甲○○明知其與訴外人詹建華、黃紅絨同住,還至移 民署新竹縣服務站謊報乙○○失蹤,甚至對黃紅絨及詹健 華提出和誘罪之告訴,造成其心理壓力云云,惟乙○○既 不否認自105 年6 月19日隨詹建華、黃紅絨離開兩造住所 後,僅曾於同年7 月11日向甲○○表示想回家,此後即未 曾再與甲○○有任何聯繫(見本院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婚字第286號案卷第108頁),且乙○○於105年6 月19日離去兩造住所後,約一週後之同年月25日甲○○亦 曾偕同家人前往與乙○○及詹建華、黃紅絨協談,該日乙 ○○選擇不隨甲○○返回共同生活,雖稱害怕,但並未對 甲○○明說害怕之原因,則甲○○通報乙○○未返家或對 詹建華、黃紅絨提出告訴之行為,雖可能動搖兩造婚姻關 係之互信及感情基礎,但乙○○既有來台依親卻長期未與 甲○○同住之事實,甲○○上開舉措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自非屬虐待行為。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乙○○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甲○○離婚,顯有未 合,亦難准許。
3、甲○○、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均 為有理由。
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 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 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 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 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原因,若夫妻 雙方均無過失時,參照民法第1052條但書之反面解釋,亦 應認為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乃屬當然。
經查,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在越南結婚,迄105 年5 月 8 日始在臺共同生活,惟自105 年6 月19日即分居迄今, 並先後起訴請求離婚,且持續於本件訴訟中互相攻訐、敵 對,始終未能冷靜尋求婚姻共同生活之方法,足證兩造對 於如何共營婚姻生活已有歧見,夫妻誠摯相待之心已失, 感情上、心理上均無法互相依賴、互相扶助,則兩造或因 分居前即感情不洽,或因分居後感情再轉淡而致生活沒有 交集,使婚姻裂痕加劇,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且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即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又本件婚姻破綻起 因於兩造之性生活難以協調,本院審酌甲○○現年約40餘 歲,正值青壯年之際,所需之生理需求欲獲適當之滿足乃 為人性之一,婚後卻多次未獲乙○○配合進行,自然易生 質疑乙○○無異共結連理之心,並因之影響甲○○維持婚
姻之意願,惟是否與人從事親密行為涉及個人之性自主權 ,乙○○依其主觀意願行使性自主權,自亦無可歸責之處 ,本件實因兩造僅見一次面即決定結婚,且婚後仍長期分 隔兩地,7個月後始共同生活,又於共同生活1個月餘即分 居,復因異國婚姻本即有語言、生活習慣等事項待克服, 兩造間因乙○○對於中文之運用能力未足,更易增溝通之 困難度,綜上,足信兩造之情感基礎薄弱,而兩造對於婚 姻生活之經營及想像、各自對情感及親密行為之需求程度 ,顯然大相逕庭,卻又未能妥善溝通、相互體諒,是兩造 因婚姻性生活之不協調,確生嚴重之婚姻破綻,而此婚姻 破綻源於個人生理需求及個人自主權之行使不相一致,且 雙方婚前之相識期間過短、相處時間過少,彼此瞭解之程 度未深,情感基礎建立並不穩固,遽然進入婚姻生活,面 對兩性間親密行為,形成情感狀態與肉體接觸之發展階段 不同調之情,因之所產生之紛擾難謂雙方有何可歸責性, 則揆諸前揭說明,甲○○、乙○○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惟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無可歸責於兩造, 已如前述。準此,乙○○既無過失,甲○○自不得依民法 第1056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 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乙○○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為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乙○○主張甲○○多次對其施以言語、肢體及性暴力,且 態度反覆,一下謊報失蹤逼迫乙○○出面,一下又拒接電 話,不讓乙○○回家,後更惡意對乙○○之姊姊及姊夫提 出刑事告訴,致乙○○身體及自由權受侵害,請求甲○○
賠償20萬元云云。惟乙○○未能證明甲○○多次對其施以 言語、肢體及性暴力等情,且甲○○通報乙○○未返家或 對詹建華、黃紅絨提出告訴之行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均如前述。從而,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