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號
PTDV,106,訴,1,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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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鴻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
法定代理人 張淑賢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黃家豪律師
      吳小燕律師
受告知訴訟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受告知訴訟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對被 告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97萬7,203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及強制執行費用7,818 元,均由原告收取。嗣因本件原 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僅取得扣押命令,未取得執行命令,故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長鴻營造對被告有97萬7,203 元之債 權存在。就此部分聲明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被告辯稱:長鴻營造將前揭工程款、保固金債權中之85 0 萬元,讓與第三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 公司),系爭債權讓與可能影響系爭保固金可返還長鴻營造 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3 頁、第275 頁), 原告就此遂變更主張:依長鴻營造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系 爭債權不得讓與,倘被告曾同意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所為將 致原告之債權因此無法獲得清償,原告債權因此受損害,為



此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 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7,203 元及自104 年9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雖為 被告所不同意,惟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得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原告 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原告嗣後 撤回上開第一項變更聲明,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56 頁),應認該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起訴,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追加、撤回前揭第一項請求部分均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第三人長鴻營造之債權人,於105 年10月20 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34 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長鴻營造對被告之 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於105 年10月25日對被告、長鴻營造發扣押命令。被告以 長鴻營造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即保固期 滿,無待解決事項)為由聲明異議。詎原告嗣後得知被告已 同意長鴻營造將前揭工程款、保固金債權中之850 萬元,讓 與第三人協成公司,致伊無法受償,因而受有97萬7,203 元 本息之損害(即按台北地院104 年建字第340 號民事確定判 決,長鴻營造應給付伊之工程款計算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7萬7,203 元及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長鴻營造曾於100 年間,承攬「農業科技園區外 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採購 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0 年1 月18日與被告簽 訂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長鴻營造雖有依 約提供2,600 萬5,691 元以為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下稱系 爭保固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8 款及長 鴻營造簽立之保固切結書約定,關於系爭保固金之返還,應 限於各項工程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該保固金之 返還期限始屆至,長鴻營造方得按比例請求發還,被告於前 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部分工項保固期限尚未屆至,且尚 有已發現瑕疵未修補完成,故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不合。嗣系爭工程保固金已全部屆期,合計金額雖為2,600



萬5,691 元,惟依上開約定,尚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共1,02 6 萬5,890 元,故僅有1,573 萬9,801 元之保固金可供返還 ,但因長鴻營造債權人眾多,被告已接獲其他債權人之扣押 命令,故不能依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又 長鴻營造雖另於104 年10月7 日與第三人協成公司簽立債權 讓與契約書,依該契約書內容,長鴻營造已將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保固金債權中之850 萬元,讓與協成公司,但被告並 未同意系爭債權讓與,嗣後協成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系爭 850 萬元,業經駁回,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且原 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其 債權,則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長鴻營造之債權人,並取得台北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 34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長鴻營造對被告 之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於105 年10月25日對被告、長鴻營造發扣押命令。系爭扣 押命令已於105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並通知原告,被告聲明異議 ,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收受執行處上開通知後,旋於同年 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長鴻營造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與長鴻營造並於100 年 1 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被告與長鴻營造另簽立被證2 保固切結書,依該切結書長鴻營造應提供2,600 萬5,691 元 之保固金,保固責任自102 年3 月6 日起算,其中非結構物 、水電空調之保固期限為3 年(即至105 年3 月5 日止), 結構物之保固期限為5 年(即至107 年3 月5 日),景觀植 栽保固1 年(即至103 年3 月5 日),長鴻營造已依該切結 書提供保固金。
㈢、第三人協成公司與長鴻營造於104 年10月7 日簽立債權讓與 協議書,依該協議書長鴻營造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保固 金)債權於85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協成公司,協成公司並分 別於104 年10月9 日與同月22日將上開協議之內容,函知被 告。
㈣、系爭工程已到期之保固金合計為2,600 萬5,691 元,細項如 下:
⒈非結構物:795 萬7,143 元。
⒉景觀植栽:118萬4,689元。




⒊水電空調:717萬4,996元。
⒋結構物保固金:968萬8,863元。
㈤、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三) 項約定, 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修補費用可用以扣減系爭 工程之保固金,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所發現瑕疵,修補費用 共1,026 萬5,890 元。
前揭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台北地院104 年度建字 第340 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10月25日屏院進民執宙 字第105 司執49384 號執行命令、被告105 年10月31日農生 園籌三字第1054007826號函暨其附件、系爭工程契約書、保 固切結書、長鴻營造105 年4 月7 日BD105OFL1004號函、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4 月22日(一0五)曉建字第465 號函暨其附件、被告104 年10月29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0 7998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見本院卷第25頁至33頁、 第39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 、第151 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同意長鴻營造將系爭工程對被 告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中之850 萬元,讓與第三人協成公 司?㈡、倘有,被告是否因同意長鴻營造將系爭工程對被告 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中之850 萬元,讓與第三人協成公司 ,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對長鴻營造之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惟原告就此僅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0條第7 項規定,除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質權或其他類似 情形有轉讓之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廠商不得將契約或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依此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債



權不得讓與,則長鴻營造與協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依民法 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應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被告卻 違背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及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意系爭債權讓與,自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之侵權行為等語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系爭債 權讓與,且關此部分,被告除抗辯其並未同意系爭債權讓與 外,並稱:協成公司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起訴請求給 付850 萬元之工程款、保固金,除為被告所拒,並業經本院 以106 年建字第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 0 頁),準此,自難認被告確有同意系爭債權讓與,遑論因 此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長鴻營造之債權云 云,自無可採。
㈡、依上所述,被告並未同意長鴻營造將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 款、保固金債權中之850 萬元,讓與第三人協成公司,亦未 因此侵害原告之債權,當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7, 203 元及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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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