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452號
PTDV,106,司票,452,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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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茂
相 對 人 李守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就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0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李守澄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5 月10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20,416 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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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