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449號
PTDV,106,司票,44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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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劉玲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德河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德河簽發之本票, 面額新臺幣137 萬元(票據號碼:CH661754),未載到期日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 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成104 年1 月15日,惟改 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依改寫前之文 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月份之記載已塗改不清難以辨識, 欠缺完整年、月、日之記載,依前開之規定,該票據為無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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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