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賴琬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白梅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指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 證明文件等。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有明文規定。二、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上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又依據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一紙,其上之清償日期亦未 記載,因此,無從確認本件聲請是否已屆清償期。詎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有曾催告之證 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7日陳報補 正資料,即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證明,並陳明先前催告相對 人繳款以電話通知,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於106 年6 月13 日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因遷移不明經退回無法舉 證,惟本件聲請人寄送之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 號 」,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 00號」,且又無本人收受信件之證明,尚難釋明催告通知已 達到相對人,故本件已屆清償期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