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8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榮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經核債務人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非本院 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 條第2 項有關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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