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5769號
PTDV,106,司促,576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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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7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洪千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英珠即洪英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係向債務人高英珠即洪英珠請求借款或票款?
二、若係請求借款,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故請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借據、催告還
  款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將該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高英珠
  即洪英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若係請求票款,請釋明本票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
  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
  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四、請釋明本件是否請求利息?若欲請求利息,並應釋明利息起
  算日(不得早於約定之清償日、催告還款期限或本票之提示
  日)及利率(若係請求借款,如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若係請求票款,如未特別約定,不得超
  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
五、請提出債務人高英珠即洪英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
  省略),並應陳報其送達地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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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