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6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銘澤即富鑫商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天鴻堂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請求債務人給付民國105 年9 月至10月之銷售額新臺
幣(下同)53,987元、40,780元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
關債權釋明文件。(如統一發票)
二、請提出債務人天鴻堂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
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