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241號
債 權 人 周光宙
債 務 人 勝輝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
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
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
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
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
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
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
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係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55,000 元,
惟查,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
附卷為憑外,就其餘支票票款金額共計4,604,000 元部分,
提示日均尚未屆至,聲請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
分之票款。亦即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4,604,000 元
部分之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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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5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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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利 息 計 算 方 式 │
│ │ │(新臺幣)│(起均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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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AE0000000 │30,000元 │自民國106年4月5日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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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AE0000000 │21,000元 │自民國106年4月5日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003 │AE0000000 │99,000元 │自民國106年5月2日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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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AE0000000 │30,000元 │自民國106年5月2日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005 │AE0000000 │21,000元 │自民國106年5月2日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006 │AE0000000 │99,000元 │自民國106年6月1日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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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AE0000000 │30,000元 │自民國106年6月6日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008 │AE0000000 │21,000元 │自民國106年6月6日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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