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6年度,59號
TPBA,106,停,5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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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鳳珠(董事)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準此,行政 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 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停止 執行所停止之內容,並不囿限於行政上之強制執行,而係阻 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即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或為實現處分內容之行為均暫不履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形成或確認應有之效果。所 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所 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 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 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至當事人主觀上難 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 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稱回復原狀,非謂 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 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



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 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 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 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規定 相違。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 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次以,若原處分停止執行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時,仍不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再者, 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 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在國道5號公路南 港系統交流道接國道3號公路南向匝道指標0公里路段翻覆, 造成33人死亡11人受傷,相對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 竹所)之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站)調查後,認聲請人未善 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106年2月17日路授竹 監桃字第106002821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714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原處分牽連之靠行駕駛人,包含130輛遊覽車其中126輛 遊覽車屬於靠行的「車主車」,所謂「車主車」係指靠行 駕駛人自行購買遊覽車,或由其所受雇之旅行社購買遊覽 車,再將牌照掛於聲請人名下。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實為 蝶戀花行社,駕駛人亦為○○○旅行社所雇用,聲請人係 被動受○○○旅行社負責人周比蒼要求,將系爭車輛靠行 其名下,有關系爭車輛之保養、調度、行程安排等均係蝶 戀花旅行社自行管理,聲請人委實無法置喙。
㈡原處分吊銷聲請人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其執行勢必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所屬靠行駕駛人計有百餘,渠等經 濟條件本非寬裕,於我國現有持續迷之觀光業景氣下生活 拮据,日用所需全仰賴駕駛營業車輛苦撐待變,然靠行駕 駛人受原處分影響,已然無法續行任何營業車輛駕駛業務 ,收入頓時化為烏有,家庭生計陷入愁雲慘霧當中。又靠 行駕駛人,其中不乏身負數百萬車貸重擔者,或迫於生活 所需將營業車輛融通借款者,原處分業已造成靠行駕駛人 無法再就營業車輛為任何財產上處分行為。據此,原處分



之執行對聲請人及全體靠行駕駛人而言已然產生過於嚴苛 之結果,顯然危害受處分人之經濟生存,足見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為此請求裁准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俾使受無端牽 連之靠行駕駛人及其所屬家庭成員得有維持生計之可能。 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四、經查: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 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 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 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及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 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 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 訂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 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 遵守下列規定:……。」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營業大 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 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第86條第6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 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 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㈡經查,聲請人經營之遊覽車客運業,乃頻繁且大量運送民 眾往來於各地之業務,其安全性攸關使用人之財產、身體 ,甚至生命權利,對於安全性之要求不可不慎。惟本件聲 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所述時、地發生翻覆事故, 造成33人死亡、11人受傷之事實,且核上開肇事地點,並 非發生在崎嶇、狹隘或路面不平整之山區或鄉間道路,而 係我國道路等級最高之國道高速公路(參公路法第2條第2 款),且上開事故並非肇因由他車追撞所生,而係自行翻 覆,竟造成上開高達33人死亡、11人受傷,實為我國交通 史上極為罕見之死傷慘重事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已



難辭其責。而相對人於上開事故後,審諸其委外辦理之10 4年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計畫期末報告所示 ,聲請人於「駕駛員違規」、「違反公路法令規定」等項 目上皆為0分,另於「車輛整體效能」、「行車前安全檢 查」、「駕駛人教育訓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肇事處理機制」及「車隊管理先進設備」等項目 皆屬評鑑成績較差之項目,並經建議列為丙等,而建議改 善項目包含「建議增加車輛裝設輔助煞車比例」、「應倡 導道路安全觀念,司機員駕駛時應留意周遭路況,避免事 故發生」、「建議增加教育訓練參與人數」、「建議可外 聘講師進行教育訓練或安排經理人參加主管機關之教育訓 練」、「建議增加車隊先進管理設備裝設比例」、「應遵 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事實,即聲請人就其運輸業之 營運管理確係不善。嗣桃園站於106年2月15日對聲請人所 屬車輛之保養紀錄、駕駛人出勤工時、聲請人自主整體安 全管理等項目進行查核,惟聲請人未能提供近期派車單、 行車紀錄卡紙等相關資料,足見聲請人並未依規定設置平 時管理資料,對其所屬車輛、駕駛人等亦有管理之疏失, 有未善盡管理責任之情事;且查有不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9之2條第1款,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 輛營業時,其駕駛勤務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規定,有違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86條第6款規定,進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作 成原處分,雖可能對聲請人造成係廢止營業執照及吊銷全 部營業車輛牌照之侵害,惟相較於聲請人管理不善發生上 開嚴重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為求全國一般國民用路及行 的安全之保障目的,是原處分自具有極為強大之公益性。 且核上開行政程序,相對人並非僅以上開重大傷亡之交通 事故一發生隨即作成原處分,而係參酌先前對聲請人所作 評鑑結果,復就聲請人進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6款規定項目之進行相關檢查,發現聲請人遲未改善,仍 有重大缺失情形後,始為裁處,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出 於率斷。是聲請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翻覆所生重大死傷事 故,嚴重妨礙公共利益及交通安全,復遍觀本件聲請意旨 ,悉未釋明其有何改善措施,可保證若由其繼續經營遊覽 車客運業,將不再發生類似安全疑慮,而無足為有利聲請 人之論據,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於國人用路之交通安 全公益有重大影響,自不得冒然停止其執行。
㈢承前所述,原處分之停止執行,限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 始得為之。而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則不論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足致聲請人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均 不影響本件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之判斷。聲請人雖另主 張:原告名下130輛遊覽車,其中126輛屬於靠行的「車主 車」,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及靠行駕駛人無辜受 牽連,頓失收入,生活陷入困境,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 。惟依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資本總額達69,000,0 00元,所營事業除經廢止之遊覽車客運業外,尚有停車場 經營業、汽車批發業、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 業、車胎批發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汽 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車胎零 售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零售業、國際貿易業、 汽車修理業、汽車拖吊業、其他汽車服務業、其他修理業 、租賃業、仲介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及人力派遣業等 ,原處分並未禁止聲請人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業務,聲請人 應不致因其中一項遊覽車客運業營業執照遭廢止而完全無 法營運;至聲請人稱原處分吊銷聲請人所屬全部營業車輛 牌照,將致使靠行駕駛人收入化為烏有,家庭生計陷入愁 雲慘霧云云,然聲請人就其名下有130輛遊覽車、其中126 輛為靠行之「車主車」,並未提出車籍資料;又「車主車 」及「非車主車」究係如何區分,相關資料亦付之闕如; 且其與靠行駕駛人收入之來源比例、數據,同未曾提出資 產負債表或其他資力證明等資料,以釋明其等確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聲請人所稱 之上述損害,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害,乃得以金錢補償,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已達難以回復損害之程度。更有甚 者,聲請人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既有上開管理上之疏漏 ,迄未見改善,則為避免此等安全上疑慮造成乘客之生命 、身體、財產權利,以及大眾交通安全等重大公益有嚴重 影響,仍不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 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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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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