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1140號
TCEV,107,中小,1140,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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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威均 
      吳庭安 
      蕭亦茜 
被   告 吳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 上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 高梁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接獲其雇主電話指示 須載送油漆至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之某工地後,即自上開飲 酒地點,無照駕駛訴外人蕭益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並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理應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注意車 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且依當時該路段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之人、車之動態 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因飲酒後已 達酒醉程度,其注意能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未能注意其 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以超過速限50公里/ 小時之速度(約時速5、60公里)行駛,斯時,其前方由訴 外人廖益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後座 搭載訴外人林翊蓁,突見一隻兔子橫越上開路段而減緩機車 速度,而遭後方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追撞,使廖益樟、林 翊蓁均人、車倒地,廖益樟受有右胸鎖關節挫傷併脫臼、右 肩鎖關節挫傷、右側第3肋骨骨折、頭痛、頭暈及腦震盪之 傷害;林翊蓁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頭部挫傷、腦出血、腦震



盪及頭皮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及蕭益泉與訴外人廖益 樟於本院106年6月2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由被告及蕭益 泉連帶給付訴外人廖益樟200,000元。嗣經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廖益樟48,980元、林翊蓁32,835元, 以上合計81,815元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1款,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廖益樟林翊蓁 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1,815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訴外人蕭益泉於106年6月2日與訴外人廖 益樟成立和解,因訴外人廖益樟林翊蓁當時是男女朋友關 係,故廖益樟表示由其全權處理,原告不應再向被告求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 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車、酒後駕車不慎、 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廖益樟、林



翊蓁受有傷害,被告及訴外人蕭益泉與訴外人廖益樟並於10 6年6月2日成立和解,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理賠81,815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暨追償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 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16 至36頁);參以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新福路 由新興路往振武路方向直行外快車道,事故前對方與我同一 車道,在我前方行駛,我與他前後約距離4至5公尺,對方行 至事故地點時,因有一隻兔子在車道上跳動,對方緊急煞車 ,我煞車不及,前車頭就碰到對方機車後車尾,行車速率約 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足認被 告確有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廖益樟林翊蓁受 有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為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廖益樟、林 翊蓁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 額81,815元範圍內,代位行使廖益樟林翊蓁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 ,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 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 ,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廖益樟就本件車禍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毀 損、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固經本院和解成 立,惟依廖益樟之請求內容,已扣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理賠廖益樟48,980元,有該民事準備書(二)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32號卷第114頁正面), 可知被告與廖益樟間係約定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外, 被告另再給付200,000元,就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部分,則自 不在前開和解範圍內,是原告自得於給付廖益樟之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廖益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已給付之 200,000元,自不得於本案中主張扣除,併此敘明。(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代位、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1,815元,及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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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